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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某某、尹某甲、吴某某、尹某乙、周某某、廖某丙、廖某丁、刘某某金融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在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夫)。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吴某某之妻。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某之妻。

被告廖某丁,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廖某丁之妻。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尹某甲、吴某某、尹某乙、周某某、廖某丙、廖某丁、刘某某金融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因廖某丁、刘某某、周某某、廖某丙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尹某甲、吴某某、周某某、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在开庭过程中尹某甲、周某某、廖某丙申请对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获准后,2009年9月3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2009年9月16日继续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尹某甲、吴某某、尹某乙、周某某到庭,被告廖某丙、廖某丁、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4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办厂需要资金,由廖某丁、刘某某担保,并用李某某、尹某甲、吴某某、尹某乙、周某某、廖某丙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7.98‰。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尹某甲、廖某丁、刘某某连带清偿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偿付贷款本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抵押属实,但都是为廖某丁、刘某某办理代借手续,本人不得到钱,原告也从不要求偿还本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

被告尹某甲辩称,借款、抵押本人均不知情,与本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尹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

被告周某某、廖某丙辩称,两被告的房地产没有设立抵押权,原告诉称不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处置被告周某某、廖某丙房地产的诉请。

被告吴某某、尹某乙辩称,两被告的房地产没有为被告李某某借款设立抵押,并且当时只同意抵押担保3万元,因此抵押关系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处置被告吴某某、尹某云房地产的诉请。

被告廖某丁、刘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申请借款办厂并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2、被告李某某、尹某甲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尹某甲用其房地产抵押借款;3、被告吴某某、尹某乙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尹某乙用其房地产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抵押。4、被告周某某、廖某丙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廖某丙用其房地产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抵押。

被告周某某、廖某丙、尹某甲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用凭证9张,拟证明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上“周某某”、“廖某丙”、“尹某甲”属伪造签名,被告李某某借款与周某某、廖某丙、尹某甲无关,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5240元。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尹某乙、廖某丁、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某某认为贷款申请、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上的签名属实,但没有得到借款,是为廖某丁、刘某某代借的。被告尹某甲认为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表上的签名属伪造的,本人根本不知情,有鉴定报告书佐证,被告吴某某、尹某乙认为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表上的签名属实,但不是为被告李某某作抵押,抵押担保金额只有3万元。被告周某某、廖某丙认为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表上的签名均属伪造,其本人根本不知情,有鉴定报告书佐证,被告廖某丁、刘某某未到庭,无法听取其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和鉴定费用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核,1、被告李某某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予以采信;2、被告李某某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用共有房地产作抵押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表不予采信。3、吴某某、尹某乙对抵押行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对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尹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表予以采信;4、被告周某某、廖某丙就抵押关系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廖某丙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表不予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因办厂需要资金,2004年1月3日申请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年1月5日,被告吴某某、尹某乙用其房地产为被告李某某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范围为18万元本金及利息,次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98‰,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息,自2004年2月27日至2004年10月28日,被告先后9次借款偿还借款利息x.3元,利息还清至2004年10月31日。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尹某甲、周某某、廖某丙申请鉴定,花鉴定费5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不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李某某提出此笔贷款属其代替廖某丁、刘某某所借,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诉求,因无证据反驳,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尹某乙自愿用其房地产为被告李某某借款做抵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吴某某、尹某乙提出不是为被告李某某借款做抵押,并且只同意抵押担保3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擅自用共有房地产抵押借款,抵押关系无效。被告周某某、廖某丙在未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用其房地产做抵押借款,抵押关系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廖某丁、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廖某丙、尹某甲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对原告不利,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廖某丁、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45万元及自2004年11月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云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可依法处理被告吴某某、尹某云用做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本金18万元及自2004年11月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鉴定费5240元由原告负担。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尹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国

审判员杨某明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芳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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