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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乙、曾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在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乙、曾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王某乙、曾某某因经营冷冻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并用其房地产做抵押,因被告不依合同约定还款,特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处理抵押物,用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曾某某辩称,共同借款20万元属实,并用房地产做了抵押,同意处理抵押物偿还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其余4.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属王某乙的私人债务,应由王某乙负责。

被告王某乙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3份;2、贷款审批表及审批贷款会议记录3份;3、抵押登记表、抵押担保合同书及抵押物产权证各1份;4、借款合同2份;5、借据两份;6、保证合同1份;7、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8、利息清单1份;原告用上述8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约定利率、抵押财产及抵押范围等内容。

被告王某乙,曾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提出其中4.5万元的借款属王某乙的个人债务。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无法听取其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29日王某乙、曾某某因经营冷冻产品生意需要资金,用其座落在洞口镇X路的房地产(洞房权字第x号)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后,从原告处借贷款20万元,约定借期2007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9日,月利率10.2‰,逾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加付40%的利息。被告依合同约定还清自借款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2007年9月27日,被告王某乙因经商需要流动资金,由刘义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期自2007年9月27日--2009年9月27日,月利率12.27‰,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依约定还清借款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被告拒不偿还。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曾某某同意处理抵押物偿还借款,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借的4.5万元在起诉时未到期,但被告不依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请求也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4.5万元及自2008年6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曾某某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将依法处理抵押物,用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乙、曾某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判决书确认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杨鲜明

人民陪审员邓联文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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