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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又名肖某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又名唐某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思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3年自由恋爱,未婚同居。1985年7月生育长子唐某。1987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3月生育次子唐某。被告好吃懒做,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导致无法相处。1994年开始分居生活。1995年原告外出打工,2002年被告也外出打工。2003年5月和2004年5月双方回家协商离婚未果。2005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情况;2、3、4、5、7调查材料,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分居的情况;6、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

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至7项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该证据能有效地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感情的情况,并能相互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至7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8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85年7月生育长子唐某,1987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3月生育次子唐某,现两个小孩均已长大成年。1994年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和,尔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来往甚少。2004年5月双方回家,但关系仍无改善。2005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了四排三间木质结构房屋X栋、碾米机、柴油机各1台。未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又生育了2个小孩,也共同置办了部分财产,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建立好美好的家庭生活,但由于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又因外出打工分居时间长,互不往来也给夫妻感情恶化造成了一定的客观因素。原告于2005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与原告有任何通信往来,也未去寻找原告,看望关心原告,尚未去主动改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从起诉至今又分居3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置办的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婚生小孩均已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四扇三间木质房屋X栋,原、被告各占一半,碾米机1台归原告所有;柴油机1台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玉英

审判员周后立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许又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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