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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武扬,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在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某诉称,1987年8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工作,将原告安排在当时的城关信用社高渡分社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办理存贷款业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从1995年开始,被告改为按业务量计付原告的工资,但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均不变,一直工作到2007年5月,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原告与村级信用站的代办员等同对待,不给原告相应的补偿和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到2007年10月30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声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于同年12月25日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洞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自1995年至2007年,被告按业务量计酬发放原告工资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辩称,虽然原告是在被告的分支机构从事办理存贷款业务的工作,但原告领取报酬的方式是按业务量的多少来核发工资,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不能因为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就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1日,当时的城关信用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将原告招聘到城关信用社高仓分社上班,合同期限暂定一年,按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必须在城关信用社指定的场所上班,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双方还对工作的内容、劳动时间、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作了约定。同年7月10日,原告正式上班。一年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继续按该合同履行至1992年6月。此后,城关信用社及县联社将原告改为按完成的业务量来计算报酬。但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均不变。2005年元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协办业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仍然为一年,但一年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原告系委托协办业务人员。劳动报酬仍然是采取按业务量计酬的办法,直到2007年6月,原告被辞退回家。2006年9月,因机构改制,成立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在洞口县范围内的信用社均并入该合作银行。原告被辞退回家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养老保险及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也曾领过两次经济补偿款。最后一次协商经济补偿款时,被告答应再补给原告6200元,并形成书面协议,原告认为补得太少,不合理,所以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也没有领取这笔补偿款。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洞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按业务量计酬期间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则向本院提起诉讼。综观全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已没有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在原来给予原告林某某两次经济补偿的基础上,考虑到原告代理业务期间的表现和目前生活状况,再付给原告林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包括最后一次应补偿的6200元),限于2009年9月18日付清;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1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海林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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