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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邓某甲母亲。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5年6月15日双方自愿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邓某玲。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一被告回娘家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后被告与怀化一男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小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小孩邓某玲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找被告的交通费1540元、住宿费140元,精神补偿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2、原、被告的户口本,上述二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房产权属证明,5、房地产权证,上述二证拟证明粤房地证字x号,房子权属是原告父母所有。

被告刘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洞口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已外出多年且下落不明;2、被告胞妹刘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与怀化一名叫“胖子”的男人同居生活,并已生育了一女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X号证据因其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做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证人系被告胞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同年6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邓某玲。2007年11月被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后到现在一直没有回家,并与怀化一男子同居生活,且于2009年生育了一女孩。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现未知生活地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未负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后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未知小孩生活地点,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精神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玲由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邓某甲每年支付1800元抚养费到小孩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11月1日前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审判员杨培生

人民陪审员甘文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梅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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