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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与被告杨某、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颜某与被告杨某、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永福、侯春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舒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被告杨某、舒某夫妇于1998年10月18日向原告颜某借现金15000元整,约定月息0.012元,写有借条凭证。并口头约定半年偿还,此后杨某外出,偶尔回来见面,我要求偿还借款,他说“暂无钱偿还,有钱再还你等等”此后我曾问过他妻子舒某,她口头答应慢慢偿还,但一直未予偿还。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承担约定利息至还清日止。

原告颜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杨某于1998年11月18日借颜某现金15000元。2、证人向小平、贺方忠的证词各1份,证明颜某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颜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原告颜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于1998年10月18日向原告颜某借现金15000元整,约定月息0.012元,写有借条凭证,并口头约定半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舒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杨某欠颜某的借款理应偿还。被告杨某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舒某追偿,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许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8260元(计止2011年11月18日)。

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共计1406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刚

人民陪审员李永福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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