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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井研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年、李某,四川新念(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眉山市东坡区同升小区对面。

负责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跃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红旗x轿车一辆,号牌号码川x号,并于2009年7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7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多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2010年7月1日,原告将车借给朋友彭仕伦使用,彭仕伦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失x元,经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彭仕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事故的车损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以驾驶人员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为由拒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事故时尚在承保期内,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而不能成立,请求判决被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

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红旗x轿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证据二、红旗x轿车保险单及发票。

证据三、投保单

证据四、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及明细、机动车辆物损清单。

证据五、拒赔通知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行为按合同规定,原告饮酒驾驶,且不在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有此规定。故保险公司按规定不赔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程某投保单。

证据二、程某索赔申请书及拒赔通知书

证据三、彭仕伦、叶建辉、王波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保险公司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投保人的签名不是原告亲笔所签,被告也认可投保单上非原告亲笔签名,系保险公司员工所签。经审查,本院认为,投保单上非原告亲笔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原告于2004年2月购买红旗x轿车,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车牌号为川x号。原告购买车辆之后就一直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记载如下内容:被保险人程某,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为x号红旗x轿车,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零时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别及赔偿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共有六条,其中第一条内容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009年7月21日,原告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09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某,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其中责任免除约定中: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

2010年7月7日01时许,彭仕伦驾驶保险车辆在东坡区X路“味道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天眼、报栏、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彭仕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认定彭仕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仕伦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与修理厂、车方对保险车辆定损为x元,电信天眼损失x元。合计x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已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现损失为x元。2010年8月16日,保险公司以出险当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彭仕伦酒后驾驶且出险后弃车逃逸为由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不予赔偿原告损失。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依其签发的以川x号机动车为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与原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义务。保险法规定对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但由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在签订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既未向投保人即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要求原告签名,但由保险公司员工为原告签名,显然是未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对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保险公司的抄件只能证明原告进行过理赔,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作出如下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上述内容与明示告知栏的其它条款在字体、字号、颜色等方面均无差异,该种提示方式完全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以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内的提示内容作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程某赔偿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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