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一年后结婚,于1994年6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2003年10月生下次女,取名刘某。2008年8月,因被告婚外恋,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后考虑小孩等因素,加之被告多次保证不再重犯,于2009年元月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不久被告再次婚外恋,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是事实,我同意离婚。
经查实,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10月初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97年农历6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2003年农历10月22日生下次女,取名刘某。2008年期间,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茶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愿意以家庭为重,与她人断绝往来,双方便于2009年元月5日再次登记结婚。不久后,被告又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的交往,为此,双方经常争执吵闹,为缓解矛盾,被告于2009年3月3日拟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彼此对对方互不干涉,如各自找到意中人,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次女生活费1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借给陈定文的x元债权,被告表示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负责收回。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某随刘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成年;次女刘某12岁之前随刘某某生活及抚养,12岁之后,由谭某某抚养至成年。
双方依法享有探视权,婚生女儿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姻存续期借给陈定文的x元债权,由谭某某享有。
四、案件审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原告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乐萍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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