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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被告姐夫。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在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正月26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的。婚后被告总是嫌弃原告,加之被告性格固执偏激无法与其言语交流沟通。为此,被告经常无端同原告争吵,被告就离开原告一个人单过,就这样时分时合的日子过到2006年,该年年底被告又同原告争吵之后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女谭某一直是原告在抚养,被告不尽任何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谭某归原告生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是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李某艳(云阳中学教师,原告的邻居)、谭某喜(云阳中学工会主席)、肖某胜(云阳中学团委书记、初中部年级组长、原告邻居)、郭武红、吴红平5人的调查笔录5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之久;婚生女谭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一人带住在云阳中学教师宿舍楼。

在质证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未表示异议。对5人的调查笔录主要质证意见:关于云阳中学家属会餐情况,原告从来没跟我说过;另外我上班比较辛苦,晚上要在哥哥公司守班,所以原告同事不认识我也很正常;因为女儿要上学了,和原告住在云阳中学方便去城西小学上学,所以是与原告居住在一起,我平时和周末有时间就去看小孩、照顾小孩;2007年春节之后,因原告一直不愿与我一起生活、交流和沟通,所以我和原告分居至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1999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通过接触、了解、谈恋爱,于2000年初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因双方各自都存在性格固执、孤僻、欠缺谦让与包容性、不善言表,缺乏思想上的沟通与交流,才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女儿是母亲的心肝、依靠,也是未来的唯一希望,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5份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双方因缺乏交流和沟通而分居的,而不是因感情破裂而分居;2007年春节后,婚生女大部分时间是与原告居住在云阳中学教师宿舍楼,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小孩没有关心照顾小孩。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8日在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正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现在小孩在城西小学读三年级,居住在云阳中学教师宿舍楼。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缺乏交流和沟通不能协调好家庭关系,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的现象。2009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随原告生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过去不愉快的事情希望双方相互理解、不予计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是系经人介绍相识的,但是双方是自愿结婚的,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虽然有分居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缺乏交流和沟通而引起的,从双方的婚姻现状看,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暂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强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谭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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