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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乐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简单的接触即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草率结婚,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又无修养,婚后有非常严重的暴力行为,对原告及其父母经常恶言恶语,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及其父母,特别是2007年的一天,被告又一次无故到原告工作场所当众辱骂原告并当着近百余同事的面打原告的耳光,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痛苦和打击,并于2007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形如陌路人。被告也曾三番五次提出离婚,因财产的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小孩的抚养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某乙辩称,本人性格温和,少与人发生争执,其为人的品行,亲戚邻里众所周知。2007年被告发现原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找其理论,一时气愤才打了原告一耳光。2007年之前,原、被告同在广东顺德一工厂打工,同年10月,虽被告负气回到老家,但经家人劝说后,又于2008年返回广东找原告,希望能挽回原告。现子女尚未成年,被告希望原告了断与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共同重修建好家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茶陵县民政局出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严塘镇X村委会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给严塘镇司法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双方自愿到严塘司法所协商离婚的事实;3、尚保留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将共同打工积累的资金x余元陆续汇到茶陵县X镇信用社个人帐户上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代理人调查其堂兄向某桂、邻居尹头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感情较好,导致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所汇的款已全部用于了家庭开支。原告提出被告证人向某桂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两被调查人所证明的事实内容,都是从被告父母亲听到的传言和猜疑,与被告本人答辩状的辩解意见不一致,相互矛盾。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其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所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证据3提出其汇款已全部用于了家庭开支,但未能提供款项开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调查笔录所证实的情况均提出了异议,从该两份调查笔录看,所陈述的情况,都是从被告父母亲处听到的传言和猜疑,毫无事实依据,且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意见不能相互印证、吻合,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结合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成立:

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期间,由于婆媳关系不和,被告常回到娘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后,被告仍一直居住在娘家。2002年女儿周岁后,被告到广东顺德与原告同在一厂家打工,厂方按规定分配了夫妻房屋给原、被告。自2002年至2007年上半年期间,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多次将共同打工积累的资金汇到被告个人的帐户上。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发生争吵时,当众打了原告一耳光,为此,双方常争吵不休,感情日渐淡化。2008年元月(2007年农历12月),被告便独自离开打工厂家,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同年6月10日,原、被告自愿到本镇司法所协议离婚,因对存款、财产意见分歧,故未能达成协议。

2009年3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茶陵县严塘信用社查询调取了以被告名义开户的存款,经查实,原、被告共同存款(包括利息)共计x元,(其中定期存折4个,存款金额及利息x元,定活两便存折1个,存款金额及利息x元,活期存折存款金额8441.43元),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将定期存款全部提取,2月26日将定活两便存款全部提取,3月4日将活期存款8400元提取。在质证中,被告对提取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所查询调取的金额数据系存取的重复累计,实际取款金额只有七万元。另查明,2002年及2006年,双方在原告所在组里购买二宗地基,2006年将所购买的一宗地基打好了基脚,庭审中,双方对2002年购地基款400元均无异议,但对已打好基脚地基的价值有异议,原告提出,已打好基脚的地基价值为6000元,被告提出该地基价值为x元,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当庭表示,该二宗地基愿意以被告确定的价值归自己所有。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原告叔叔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婚生女孩自出生后,一直是随被告在被告父母家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让,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否则,感情将会发生变化,甚至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后,虽在较长时间内感情较好,生育了一女孩,并积累了一定的积蓄存款,但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在发生争吵时,不顾场合,当众打原告耳光,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婚生女孩的抚养归属意见分歧,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女孩自出生后,一直是随被告及父母亲一起生活,而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居住场所,因此,为有利小孩日后健康成长,女孩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庭审中,在双方对已打好基脚地基价值发生争执时,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按被告确定的2万元的价格归其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向某琴随被告向某乙生活,由原告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共计x元(2400元×10年),该款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分割:

1、被告已提取的共同积蓄存款x元,原、被告各得x元,由向某乙支付x元给向某甲。

2、借给原告叔叔的3000元现金,由原告付1500元给被告,债权由原告向某甲负责收回。

3、位于原告向某甲本组的二宗地基(计价x元),归原告向某甲所有,由原告支付一半价款x元给被告向某乙。

上述第二条和第三条中1、2、3项相加抵减后,被告应支付现金x元给原告(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四、原告打工处所购置的生活用品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娘家处的一部摩托车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各承担一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某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某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乐萍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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