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原国营红色农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原告之丈夫,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江西省莲花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江西省莲花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长兴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兴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某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案由: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8年12月26日,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晏某某、江西省长兴汽车运输公司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7月6日,原告与丈夫周某某两人在茶陵县X镇古城上车,搭乘被告晏某某驾驶的被告江西省莲花县长兴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赣x号大型卧铺车前往广东,上车后以150元的单价购买了两张车票。当天下午3:00时许,被告的车着火、车里一片混乱,原告匆忙下车时跌倒在地,后被其丈夫及司机晏某某扶在公路边的交警值班室,后被送往广州东方类风湿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后,经湖南省湘雅医院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后,其余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搭乘被告的车,已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在途中被告的车着火,导致原告在逃生中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除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9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夫妇乘坐被告莲花至深圳的车是事实。当行至韶关路段时汽车尾部冒烟,司机及时停车让旅客下车,原告下车时不慎跌倒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湖南湘雅医院的伤残鉴定,评定原告为8级伤残的等级依据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只能定为9级伤残。另外,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原告谭某某和丈夫周某某两人在茶陵县X镇X村搭乘由被告晏某某驾驶的被告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从江西莲花开往广东深圳的大型卧铺客车。上车后,原告夫妇以150元单价购买了两张即x、x号车票。当客车行至韶关路段时司机发现,车辆尾部冒烟,便停车叫乘客下车。原告谭某某在匆忙中下车时跌倒在地。当即由其丈夫及司机等人将原告扶在路边的交警值班室。车辆经检修好后,原告仍搭乘该车到了广州。随后在广州东方类风湿病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08年9月22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8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但其他损失没有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90元。被告承认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西省莲花县长兴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晏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6元[其中误工费4211.9元(77天×1642.58元/月÷30天)、护理费1969元(36天×1642.58元/月÷30天)、交通费98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6天×12元/日)、残疾赔偿金x.16元(x.5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元)]给原告谭某某(已当庭交清),其余损失谭某某自愿表示放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某哲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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