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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夏天,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岳某波家盗窃抽水电机一台,卖后得赃款60元。

2010年9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刘传印家盗窃压水井头一个,卖后得赃款25元。

2010年9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刘玉银家盗窃抽水电机一台,卖后得赃款100元。

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刘玉申家盗窃现金100元。

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刘广义家盗窃现金140元。

2010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岳某才家盗窃现金80元。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到本村岳某才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孙××、黄××、苗××、刘××、刘××、谢××、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岳某波家盗窃抽水电机一台,卖后得赃款60元。

2010年9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刘传印家盗窃压水井头一个,卖后得赃款25元。

2010年9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刘玉银家盗窃抽水电机一台,卖后得赃款100元。

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刘玉申家盗窃现金100元。

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刘广义家盗窃现金140元。

2010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岳某才家盗窃现金80元。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到本村岳某才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孙××、黄××、苗××、刘××、刘××、谢××、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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