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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亨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科(东台)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亨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X村附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乐科(东台)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头灶)高新技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平,江苏陈爱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苏亨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亨达公司”)与被告上海乐科(东台)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乐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上海乐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亨达公司诉称:2009年2月18日,东台市亨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亨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一期工程的厂房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程款给付时间为工程竣工投产后一个月内全部给付,若逾期被告按照东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逾期贷款利息两倍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x元的工程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成了任务,该工程亦经验收合格。被告如期开工投产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按照被告付款的序时进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95元,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上海乐科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和后来追加的工程款合计x元,事实不错;第二,被告没有按时给付x元,是因为原告拖延了工期;第三,工程至今为止没有投入生产,只是安装调试,我们所支付的80万元均属于提前支付,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即使合同约定了利息按“两倍”标准计算,也已超过实际损失的30%,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厂房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07年8月8日至9月18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x元,工程款给付时间为工程全部结束后验收合格,投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逾期每天以工程总价款按东台市X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息的“两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水电消防系统图纸明确的范围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消防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协商为x元。2007年9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被告厂区的消防工程的施工,并向被告提供消防给水安装工程验收资料;工程施工质量经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盐城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被告先后于2008年3月3日给付工程款x元、2008年8月6日给付工程款x元、2009年1月20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x元(汇票到期日2009年7月20日),合计给付工程价款x元,尚有工程尾款x元未给付。2009年3月16日,被告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自2008年7月起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查明,2009年2月18日,东台市亨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亨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具有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的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决算书、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被告提供付款凭证3份、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许可意见书、盐城市环境保护局竣工验收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纳税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本金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始时间的问题,原告依据到庭证人的证言主张从2008年4月18日起计算;被告则依据其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主张从2009年4月1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其辩解缴纳企业所得税系吸税行为,直至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才进行试产,故不应以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时间为计息起始时间。对此,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是新办企业,其自2008年7月1日起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原告申请到庭证人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东台市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企业投产时间的依据。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试产成功与否,不应成为被告拒绝给付约定款项的理由,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应认定2008年8月1日作为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以工程总价款按东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系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鉴于被告系分期给付工程款,已按期给付的部分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亦依法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提出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原告的利息损失不应按工程总价款而应按照被告未按期履行的数额相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2009年1月20日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x元(汇票到期日2009年7月20日),是否应计算6个月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在接受被告承兑汇票时,双方未就利息损失另行约定,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这一付款方式的认可,故不应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迟延履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迟延履行应理解为利息损失,所以总的违约责任不应超过其利息损失的130%,符合违约责任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兼具惩罚性的立法本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科(东台)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亨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其中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6日、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均分别按东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亨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元、诉讼保全费2683元,合计x元,由原告江苏亨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被告上海乐科(东台)阻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x,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振鹏

审判员王跃华

审判员崔爱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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