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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温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潘某。

第三人潘某(系潘某之子)。

第三人潘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潘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1月1日,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使用权准予登记,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潘某;地址某某镇X村;地号X-X-X-63;占地面某54.4平方米;东至潘某墙中、南至道坦、西至中间墙中、北至村路。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潘某申请登记的事实;2、潘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潘某所有的事实;3、地籍调查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的事实;4、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依法审批的事实。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是:1989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

原告潘某诉称,潘某与潘某、潘某系兄弟关系,潘某系潘某的儿子。潘某三兄弟原有两处祖遗房屋,其中一处有五间宅基地,宅基地上西首三间已建成房屋。1977年3月24日,潘某三兄弟对祖遗房屋进行析产,潘某与潘某分得五间宅基地及上面某房屋,其中潘某分得西首第一间房屋和东首第二间宅基地,潘某分得西首第二间房屋和东首第一间宅基地,西首第三间房屋双方共有。潘某分得另一处房屋。1999年,潘某与潘某协商共同拆建房屋,双方共建四间房屋,东首两间归潘某所有,西首两间归潘某所有,余下宅基地双方对半均分。尔后,潘某建了东首两间房屋,潘某建了一间房屋。2011年6月,潘某才知道被告于1992年12月将原属其所有的东首第二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给潘某的儿子潘某所有,侵犯了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

原告潘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潘某的身份证、户某、潘某和潘某的公民身份证明,以证明潘某、潘某、潘某的身份情况;2、分书,以证明潘某三兄弟对祖遗房屋进行析产的事实;3、协议书,以证明潘某与潘某协商共同拆建房屋的事实。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辩称,1992年12月,潘某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原该县土地管理局经调查、审核后,某某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登记。潘某一直居住在潘某某所在村,其应当知道某某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现原告潘某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因此,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第三人潘某述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属潘某所有。1992年,潘某以其生活困难且没有子女为由,自愿将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送给潘某。尔后,潘某以其儿子潘某的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缴纳了土地登记费用,被告将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潘某名下。现潘某反悔,潘某愿意将宅基地使用权还给潘某,但潘某应返还潘某代为支付的土地登记费用及利息。

第三人潘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费统一票据两份,以证明潘某代潘某缴纳土地登记费用的事实。

第三人潘某未作陈述。

第三人潘某述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属潘某所有。1999年,潘某与潘某达成宅基地调换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调给潘某建房。尔后,潘某在调换的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并居住至今。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结合第三人潘某提供的收费统一票据及登记时潘某的年纪,足以证明1992年12月潘某代潘某申请土地登记,原该县土地管理局进行地籍调查的过程;原告潘某认为被告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后擅自更改登记材料,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潘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因与原告提供的分书内容及原告潘某、第三人潘某、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不吻合,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以此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属潘某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准予登记时间为“1992年1月1日”系笔误,其实质时间应为1993年1月1日,本院予以指正,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1993年1月1日作出准予登记的事实,应予认定。

对于潘某的身份证、户某、潘某和潘某的公民身份证明、分书、协议书、收费统一票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潘某与潘某、潘某系兄弟关系,潘某系潘某的儿子。潘某三兄弟原有两处祖遗房屋,其中一处有五间宅基地,宅基地上西首三间已建成房屋。1977年3月24日,潘某三兄弟对祖遗房屋进行析产,潘某与潘某分得五间宅基地及地上三间房屋,其中潘某分得西首第一间房屋和东首第二间宅基地,潘某分得西首第二间房屋和东首第一间宅基地,西首第三间房屋双方共有。潘某分得另一处房屋。1992年12月,潘某代潘某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要求将原分给潘某所有的东首第二间宅基地登记给潘某。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进行地籍调查后,某某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1日作出准予登记,将原分给潘某所有的东首第二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潘某名下。1999年6月,潘某与潘某协商共同拆建房屋,潘某将其所有的东首第二间宅基地调换给潘某建房。尔后,潘某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一间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潘某以被告将其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给潘某所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对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属不动产的设立登记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在1992年间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某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某、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某核,填写审批表。”据此,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权属等内容进行审核。本案第三人潘某申请土地登记时仅提供潘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诉争土地的权源依据未尽审慎审查职责,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1日对某某镇X村地号为X-X-X-63集体土地(面某为54.4平方米)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俏云

审判员刘良海

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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