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谭某甲书写了相应的借条,并按谭某乙要求代为签名。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将20万元的借款打入谭某乙账户内。双方约定:被告方将收购的钨矿再买给原告,每十五天内送一次货,违反约定则有被告方承担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被告方借款后,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方送一次货,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借款约定。2009年5月14日,被告方以做钨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5月23日,被告谭某甲以谭某乙的小孩生病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了相应的借条。现由于被告方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借款约定,缺乏诚信,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谭某甲书写了相应的借条,并按谭某乙要求代为签名。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将20万元的借款打入谭某乙账户内。双方约定:被告方将收购的钨矿再买给原告,每十五天内送一次货,违反约定则有被告方承担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2009年5月14日,被告方以做钨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5月23日,被告谭某甲以谭某乙的小孩生病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了相应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向原告杨某某共借款x元整,于2009年9月24日已还款x元整,尚差欠余款x元是事实。
二、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承诺从2010年农历1月开始每月还款x元整,至2011年农历9月30日止还清。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强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熊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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