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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史某、常某于2010年4月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4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x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刘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武,被上诉人史某、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6日2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的“上海50”拖拉机拖拽被告刘某某的出故障的“上海50”拖拉机沿阳魁线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村变电站门前东边时,因连接两车的钢丝断裂使两车停驶在公路上。二原告之子史某林驾驶“银豹125”两轮摩托车沿阳魁线由西向东行至该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上海50”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损坏,史某林当场死亡。后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二原告之子史某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服,申请到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复议,2008年6月进行信访,至到2009年4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文件“关于史某反映问题调查情况的函”下发后,才于2010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业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史某林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将自己的“上海50”拖拉机借与无驾驶证的被告刘某某驾驶,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某也有一定责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史某林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丧葬费441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经核损后应以794元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万元,由于二原告之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实际情况酌定x元。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8000元,应从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赔偿二原告史某、常某死亡赔偿金x元;二、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赔偿二原告史某、常某丧葬费4414元;三、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赔偿二原告史某、常某车辆损失费794元;四、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赔偿二原告史某、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赔偿二原告史某、常某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六、上述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三被告应再支付二原告x元,由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05元,由二原告负担1345元,由三被告承担2360元。

刘某某、刘某某、张某不服原判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某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其次,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并不知道刘某某没有驾驶证,主观无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第某,被上诉人之子在此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80%责任,而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承担40%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不能使人信服。第某,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史某、常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史某、常某的权利主张某否超过诉讼时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以及张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某、刘某某、张某和史某、常某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这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某将其所有的拖拉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刘某某驾驶所致,且业经事故责任认定,史某、常某之子史某林承担主要责任,是不争的事实。关于史某、常某权利主张某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此次事故是发生在2007年,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法定1年时效内进行权利主张,而史某、常某为何于2010年方才提起诉讼,是由于史某、常某自事故责任认定后,其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最终亦未得到解决,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视为时效中断。故现刘某某、刘某某、张某主张某某、常某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且也没有证据给予支持。至于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刘某某、刘某某、张某认为死者应承担80%的责任,这仅是其对该问题辩解和认识,但并没有法律依据给予支持,对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刘某某、刘某某、张某该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张某应否负赔偿连带责任问题,由于张某将其的拖拉机借给了无驾驶证的刘某某驾驶拖拽刘某某的拖拉机发生事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以其不知道刘某某没有驾驶证为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史某、常某主张x元,原审法院依据史某、常某之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判定该费用为x元,虽如此,但根据地区的差别,结合本案实际,判令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予纠正,应酌定x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和第某条,以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某条(即: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赔偿二原告史某、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由刘某某、刘某某、张某赔偿史某、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各项共计x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8000元后,刘某某、刘某某、张某应再支付史某、常某赔偿款x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3705元,由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某芳

二Ο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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