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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别名王X,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明、黄某培参加合议,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让被告往山东曹县送一批价值x元的电缆线,并委托被告收回货款。发货时,原告还特别要求被告要先收钱再卸货。但被告将货送至曹县后,在对方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擅自作主将货交付,结果被人欺骗,给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10月2日,被告曾找到原告表示愿意赔偿,但后来又不承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是货运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2010年10月1日上午10时经口头约定,原告让被告将一批电缆运送至山东曹县,运费140元。到曹县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货交给了客户,至于货款如何支付,被告不予过问,且原告从来没有安排被告代收货款。在被告从事的这个行业中也没有代收货款的惯例,即使有时代收,也是三百、五百的小数额。因而,由于原告被骗造成的货款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还欠被告140元的运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料单一份,证明货物价值x元;2、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对张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3、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对原告的问话笔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并特别交待不给钱,不卸货的事实。据此,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刑事立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将货送到曹县客户。据此,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料单上记载有收货人的电话,结合被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料单上的货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送给了收货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原告故意安排的,是为了快点立案,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这样的陈述主要是为了将来便于挽回自己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的立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通话不代表就将货送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上午10时,原告让被告将一批价值x元的电缆线运送给山东曹县的客户,并将发货清单、客户电话交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将货款带回。12时10分左右,被告到达曹县,经电话联系,客户要求被告将货拉至东环路X路口北50米左右的“名门世家”。随后,被告在对方的要求下将电缆线卸在“名门世家”东侧一门面房内,并在跟随对方人员离开卸货地点外出取货款的过程中被骗。14时左右被告到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报案。

同时查明: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在对被告张某某询问时,被告承认原告要求其代收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及委托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对货运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对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当时在让被告运送电缆线时,就交待被告要先收款后卸货,并将货款带回,因而双方委托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原告让其运输货物时没有委托被告代收货款,并且在其从事的行业里也没代收货款的惯例,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曹县客户诈骗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日17时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已承认原告委托其代收货款的事实,故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代收货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相关报酬,该委托合同实为无偿委托合同。被告在到达送货地点后,在与对方不熟悉并未先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将货物交于收货人,并离开卸货地点,外出跟他人取款近2个小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可乘之机,以致最终被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负有重大过失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收货人行使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货物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黄某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窦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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