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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缺席)。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良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6月结婚后生有一男孩。原告生下小孩刚满周岁时,被告于2000年4月中旬开始,一直在外流浪、玩情人,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抚养小孩。双方已分居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判随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段某某仅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因在外打工,有分居现象,但过年、过节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分居10余年,被告在外养情人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是事实。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不符合条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客观、真实,足以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8年4月相识,6月10日双方自愿到思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段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生活需要,原告在外打工,相互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且缺乏交流与沟通,2009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到广州白云区被告经营旅馆处住了四十三天,随后又返回老家。被告在外期间,对家庭尽义务甚少,现原告以夫妻分居10年余,被告在外养情人,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的,婚后生有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尽管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对家庭尽义务较少,缺乏与原告交流、沟通,使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已分居10余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外养情人,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实,其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良哲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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