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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保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北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保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渤海保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3月,其将自己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同年5月19日该车发生自燃事故,本人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渤海保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索赔材料;原告的车辆烧毁不是自燃,而是他人纵火造成,不应按自燃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徐某兵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厂牌型号x,随后,原告将该车在车管所登记挂牌为豫x,2008年4月11日,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辆行驶证。2009年3月30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渤海保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险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徐某某,保单生效时间2009年3月31日,新车购置价x元,基本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签单保费146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赔偿限额x元,签单保费932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x元,签单保费31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司机5万元/座、乘客2万元/座×4座,签单保费112元;附加险: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签单保费66元;保险保费合计3221元。机动车的种类、性质属于个人客车、5人座;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规定:车辆实际价值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型)月折旧率为6‰。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被保险机动车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份×月折旧率。该保险条款的自燃损失险条款中规定:(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的约定,按保险处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2009年5月24日,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09年5月19日,我队接到杨某镇X村委徐某某报案,称其所购买桑塔纳轿车x、车牌号为豫x(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发生自燃,接到报案后,我队迅速组织警力调查,经查该车于2009年5月19日凌晨2点钟发生自燃,在调查过程中未收集到他人纵火的证据。”。平舆县消防中队在该证明上进行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5月26日平舆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该车起火与外界火种无关,该车属自然起火,起火点无法查证,,因该车全部燃尽,无法验证该车起火点。”。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至今一直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原告提交的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它材料,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该车辆燃烧时,经平舆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扑救及调查,不能查明起火的原因,应认定为自燃事故。该车自燃时的价值应为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x元减去折旧金额6630元(x元×13月×6‰)后的价格即x元。赔偿额还应扣除x元的20%绝对免赔率额即x元,保险人应实际赔偿额为x元,被告辩称该车烧毁不属自燃应为他人纵火,缺乏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362元,被告承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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