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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李某、李某、张某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原告李××。

原告李××。

原告张××。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吕××,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张××与被告吕××、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宪功、被告××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10时50分,西平县××厂和被告吕××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107国道郑东新区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孟××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四原告进行赔偿,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元;2、被抚养人张××生活费x.49元/年×5年÷2=x.2元;3、丧葬费x元/年÷2=x.5元;4、交通费1020元;5、误工费x.26元/年÷12×3=398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元,四原告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x元,四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请求。

被告吕××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吕××系西平县××厂业主,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豫x号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西平县××厂名下,但被告吕××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宪功已赔偿原告x元。肇事司机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豫x号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在保险期间承保的车辆,该车辆经检验合格,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死者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法院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死者孟××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0时50分,河南省西平县X村驾驶人李××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口时,与道路环卫工人孟××相撞,致使孟××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无责任。

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品牌为“江淮”,注册日期2006年3月24日,所有人为西平县××厂。西平县××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吕××系业主。事故发生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系李××。庭审中,被告吕××称其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驾驶人李××系雇佣关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3月1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西平县××厂;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豫x;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保险费为84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等。2010年3月17日的《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西平县××厂;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豫x;机动车种类为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057.16元;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死者孟××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60周岁。孟××系原告李××的妻子,系原告李××和原告李××的母亲,系原告张××的女儿。孟××生前系道路环卫工人。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张××及死者孟××均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张××共生育子女二人,子孟××(X年X月X日出生),女孟××(X年X月X日出生)。

立案时,原告李××34岁,原告李××30岁,原告张××86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死者孟××及原告张××户籍证明二份;

2、2011年5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1年5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古荥派出所、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4、郑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豫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李××驾驶证一份;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7、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二份,被询问人分别为李××和被告吕××;

8、交通费票据一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1中孟××的户籍证明为复印件;对张××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的户籍信息;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的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孟××的户籍证明真实、有效,能够客观证明死者孟××的户籍信息,故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虽加盖村委会公章,但不能改变原告及死者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7中四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对四原告关于交通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吕宪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收到被告吕××事故处理费x元的书面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及被告××驻马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李××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道路环卫工人孟××相撞,造成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孟××系原告李××的妻子,系原告李××和原告李××的母亲,系原告张××的女儿,故四原告依法有权主张某偿。被告吕××作为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驾驶人李××系雇佣关系,其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x.5元(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2、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元(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49元/年×5年÷2=x.2元(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张××共有二个抚养人,死者孟××应承担一半抚养费),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4、四原告主张某工费3982.7元,其请求过高,依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人各15天计算,计1309.33元。5、四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已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现有损失为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四原告有权就其应由被告吕××承担的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驻马店支公司请求赔偿。综上,被告××驻马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吕××应对四原告的其他损失计2662.23元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被告××驻马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原告李××、原告张××、原告李××四十一万元;

二、被告吕宪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原告李××、原告张××、原告李××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李××、原告李××、原告张××、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五百二十元,以上共计八千五百七十元,由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张××共同负担七百三十三元四角四分,由被告吕××负担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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