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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热连么扭扎、师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连么扭扎,女,1987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司顾)(均系自报姓名),女,31岁(自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连么扭扎、师某(司顾)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连么扭扎、师某(司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约22时许,被告人热连么扭扎伙同司顾怀抱三名未满月的男婴准备贩卖,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西段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巡逻时查获,二被告人对民警盘问时谎称三名男婴均系其二人的亲生孩子,后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该三名男婴的血样与二被告人的血样均不符合孟德尔亲缘关系遗传规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热连么扭扎、司顾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约22时许,被告人热连么扭扎、师某(司顾)怀抱三名未满月的男婴准备贩卖,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西段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巡逻时查获,二被告人在民警盘问时谎称三名男婴均系其二人的亲生孩子。后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该三名男婴的血样与二被告人的血样均不符合孟德尔亲缘关系遗传规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热连么扭扎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xx乡xx村x组xx号。

2、布拖县公安局西溪河区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无法查明被告人司顾的真实身份。

3、新乡市社会福利院的证明及新生儿入院记录单证实被告人热连么扭扎、师某(司顾)拐卖的三名男婴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警大队送交该福利院,该福利院已接收的事实。

4、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三名男婴的血样与二被告人的血样均不符合孟德尔亲缘关系遗传规律。

5、被告人热连么扭扎、师某(司顾)的供述与证人李xx、刘一x、汉呷xx、卢xx、刘二x、米色xx、贾xx的证言及三名男婴的照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热连么扭扎、师某(司顾)拐卖三名男婴及男婴身体损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连么扭扎、师某(司顾)拐卖三名未满月的男婴,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热连么扭扎、师某(司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连么扭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师某(司顾)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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