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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庆训与北京中盛某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庆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庆通运输队业主,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委托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盛某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经理。

原告申庆训与被告北京中盛某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某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训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宇,被告中盛某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庆训诉称,2009年8月15日,中盛某捷公司为原告出具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据号码x,票面金额为x.5元,原告在同年8月21日支取上述款项时,因被告的帐户存款金额不足于8月24日被退票。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付款,9月21日给被告发去律师函,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票面金额x.5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盛某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有一个叫顾福良的人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关系,但并不是被告的人,被告给过他空白支票,让他代被告进一些东西,但被告并没有进过原告的东西。当时是因为顾福良可能欠原告的钱,原告公司的人不让顾离开,顾给被告打了很多次电话借钱,因为当时被告与顾有其他业务关系,就给了这张支票,但被告并没有义务替顾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应该向顾主张权利,被告也可以协助原告向顾催讨,但原告不能仅凭一张支票起诉被告,故被告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中盛某捷公司向申庆训为业主的北京顺庆通运输队出具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票面金额x.5元,并盖有“北京中盛某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盛某某”人名章。同年8月24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上述事实,有申庆训提供的广东发展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退票理由书、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借方传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系因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庆训提交的转账支票上盖有中盛某捷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人名章,而中盛某捷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申庆训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其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中盛某捷公司关于其与申庆训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向顾福良主张权利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申庆训要求中盛某捷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盛某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庆训七万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二元,由北京中盛某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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