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谭某丁、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向和娇,系被告人刘某戊之母。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及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向和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0月7日21时许,颜冬平(另案处理)的朋友谭某雄、彭武因在衡炎高速公路工地上被民工打伤入(略)人民医院治疗,颜冬平与雷某己、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雷某乙、谭某丁、谭某甲等人到该院看望伤者,而被害人谭某庚也在该院看望朋友。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乙和颜冬平、雷某己等人以谭某庚是衡炎高速公路民工为由,对谭某庚进行殴打。经鉴定,谭某庚的伤情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害人的陈某,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某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院还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是主犯,被告人雷某乙是从犯,应作量刑的情节处理。

被告人雷某乙辩称:“在县人民医院,我没有动手打人”。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10月7日晚上,颜冬平、项某、陈某等十余人在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对被害人谭某庚进行无故围攻殴打中,被告人谭某甲用脚踢了被害人的事实。2、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所证实的案发起因、过程、时间、地点、到案人员及结果与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3、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乙与颜冬平、项某等人对被害人谭某庚进行了围攻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谭某庚的陈某,证实其2008年10月7日晚上到县人民医院准备看朋友时,无故遭人殴打致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谭某庚于2008年10月7日晚上在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前被十余人围攻殴打,将其打晕在地,入该院急救的事实。6、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谭某庚受伤的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雷某乙所辩称的其没有打人,没有证据证实,但其打人的事实有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某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二、雷某己(另案处理)得悉陈某癸(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城中心农贸市场内聚众赌博得利可观,便于2008年10月10日晚上纠集被告人雷某丙、雷某乙、谭某甲、刘某戊、谭某丁及谭某刚、谭某志(均另案处理)、王某某、陈某乐等十余人闯进该赌场向陈某癸等人索要参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打架。陈某癸方的谭某某被雷某己及被告人雷某乙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该院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且还认为其中的被告人雷某丙、谭某甲系主犯,其余三名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丙、谭某甲、谭某丁、刘某戊、雷某乙及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向和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雷某丙辩称:“我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实了于2008年10月10日晚上,其在本县城中心农贸市场一户人家的大厅里观看他人赌博时,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持刀、棍砍打,致其全身数处受伤昏倒在地,被送医院救治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陈某辛、张某某、刘某壬、陈某癸的证言,综合印证了被害人谭某某受的伤系雷某己纠集的一群人带着刀、棍打砸陈某癸等人开设的赌场时将其砍打致伤的。3、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谭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4、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丁、雷某丙、雷某乙、刘某戊的供述,证实了因陈某癸一方的人不同意雷某己一方参股设赌场,雷某己及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丁、雷某丙、雷某乙、刘某戊等人先是将对方人员拳打脚踢,后又用管杀等工具砍打对方人员,将对方一人砍倒在地。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三、2008年12月23日晚上,颜冬平为被告人雷某丙在县城迪威飞天x包厢过生日,与111包厢的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在打架中,颜冬平的手被刮伤,颜冬平立即召集被告人雷某丙、雷某乙、谭某甲、谭某丁和陈某(已另案起诉)、彭志华等30余人在县城“欢乐谷”KTV前面集中,统一配发白色手套和管杀等工具,约陈某某等人在米江桥头进行械斗。颜冬平带领这一班人乘车赶至茶陵一中门口没有发现陈某某等人,于是返回县城寻找。在县城犀城广场,颜冬平等人看到陈某某一方的雷某某开着一辆马自达6型车停在该广场,颜冬平便用自己驾驶的小轿车拦在雷某某的车前,双方发生争执,颜冬平一方的人员持管杀将雷某某的车围住,雷某某见势不妙驾车强行逃走,颜冬平一方的人员边砍边追,将雷某某的车子砍坏。经鉴定,车损价值412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价格鉴定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丙、雷某乙、谭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丙系主犯,被告人雷某乙、谭某丁系从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乙辩称:“砍雷某某的车,我没到场”。被告人谭某甲辩称:“我没有砍雷某某的车”,被告人雷某丙、谭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某,证实于2008年12月23日晚上,其驾驶的湘x小车停在犀城广场后,其本人无故遭到了颜冬平的殴打,颜冬平一方的数十人围着其车用刀一顿乱砍,将车砍坏。2、价格鉴定,证实了车损的价值为4120元。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中,持管杀围住雷某某的小车的人中有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丙和雷某乙。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过程中持管杀围住雷某某小车的人都动手砍了车。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系双方在迪威飞天包厢内相遇发生误会而打架生怨,颜冬平等人遂生报复之念所致。6、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参与颜冬平一伙人戴着白色手套并持管杀分乘几辆车在县城区域追寻陈某某未果,后来到了犀城广场的事实。7、被告人雷某丙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雷某乙与被告人雷某丙等人同乘一辆车携带管杀在县城追寻陈某某,见到雷某某后,均持管杀下车围住雷某某的车,见雷某某突然驾车逃离时,又进行了追砍。8、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于2008年12月23日晚上,由颜冬平召集的在县城寻找陈某某打架的几十个人都携带了管杀或刀具,在犀城广场时,被告人雷某丙、雷某乙、谭某甲、谭某丁在雷某某驾车逃离时都跟着进行了追砍。9、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由颜冬平召集的几十个人每人配发了白色手套和打架用的刀具,在追寻陈某某未果和在犀城广场见到雷某某后,都追砍了雷某某的车,被告人谭某丁、谭某甲也参加了追砍,但未砍到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雷某乙所辩称砍雷某某的车时本人没有到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某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谭某甲所辩称的其没有砍到雷某某的车,这一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四、颜冬平因对2008年12月23日晚上在迪威飞天与陈某某发生矛盾产生积怨未消,在2008年12月30日晚上在县城三角坪金福家小宾馆门口见到陈某某时,又借事发生口角,随颜冬平在场的彭志华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雷某乙、谭某甲、谭某丁、刘某戊及谭某志、陈某乐、王某某。双方由此发生持刀打架。颜冬平、彭志华将陈某某一方的周某某砍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为证实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乙、谭某丁、刘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雷某乙、谭某丁、刘某戊系从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我没有动手打人”。被告人雷某乙、谭某丁、刘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在2008年12月30日晚上在金福家小宾馆门前因颜冬平与陈某某之间的积怨,相见后发生争执,颜冬平叫彭志华召集了数名带刀的青年人乘车到达现场,双方持刀打架,被害人周某某在打架中被颜冬平等人砍伤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的程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过程及结果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4、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乙、谭某丁、刘某戊的供述,综合证实该四名被告人系应彭志华的召集而到达发案现场的,但在打架中均未直接伤及对方人员身体。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甲所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某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雷某乙因与陈某某有夙怨,于2008年1月2日下午纠集周某某、雷某丙(均已判刑)到云阳宾馆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用管杀刀背在雷某乙的背上砍了两下,被告人雷某乙等人不服气,又纠集“志仔”、“武仔”(身份不明)等人携带管杀租车又到云阳宾馆找陈某某。陈某某见此躲避。被告人雷某乙、周某某、雷某丙等人便持管杀将陈某某停在云阳宾馆的湘x白色三菱越野车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x元。为证实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某规定,且系主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被告人雷某乙所辩称其已赔偿损失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在2008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丙先纠集三人在云阳宾馆X房间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纠集十余人持管杀欲找陈某某打架,在陈某某躲避后,将陈某某停在云阳宾馆的越野车砸烂。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日下午在云阳宾馆门前约有20人持管杀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子砸烂的事实。3、被告人雷某乙和同案犯雷某丙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证实了被告人雷某乙系主犯的事实。4、勘查笔录、损毁车辆照片、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被损毁的时间、地点、形状特征及损失价值。5、赔偿款收条及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雷某乙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为本案提供了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有犯罪前科。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乙、谭某甲、雷某丙、谭某丁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告人刘某戊犯罪时已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在共公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作案四次,第一、二次系主犯,第三、四次系从犯。被告人雷某乙参与作案五次,第五次系主犯,第一、二、三、四次为从犯,被告人雷某丙参与作案二次,第二次系主犯,第三次系从犯,被告人谭某丁参与作案三次,第二、三、四次均为从犯。被告人刘某戊参与作案二次,第二、四次均为从。各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均应在量刑时区分处理。被告人谭某甲、雷某丙、雷某乙均有犯罪前科,可作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某戊犯罪时已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系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雷某乙、谭某甲、雷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雷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被告人雷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被告人谭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被告人雷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审判员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