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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李某会),女,生于1970年7月27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务农,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西山路X号。

委托代理人罗天灿,重庆光界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4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务农,住(略),现海南省儋州市X镇美灵管理区巴总砖厂务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后,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同居生活,婚后一直在海南务工,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抛下原告和儿女不管,原告一个人担负着养家糊口,抚育子女的重任,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管,2008年12月4日深夜,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将原告打伤住院,次日被告又逃往海南,原告在治病期间被告不给医药费,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明确子女抚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从结婚后一直都在外打工,还共同养育了三个子女,被告打工的全部收入交由原告掌管,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上时有磕磕拌拌是难以避免的,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原告为了达到他要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在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住院病历;4、被告张某某的保证书;5、险情报告;6、张晴晴、张德平的证人证言笔录;7、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1月一起同居生活,1994年4月24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张春艳,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张德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张晴晴。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2008年10月被告张某某在海南打工期间被他人打伤住院,原告到海南护理被告时,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李某某返回黔江,被告张某某伤愈后于同年11月回到黔江原告李某某的住处,双方于同年12月4日深夜发生欧打,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住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被告张某某于次日返回海南打工所在地,春节期间又回到原告住地,2009年2月15日在亲朋的劝告下,当面给原告写下保证不再出手打原告并给原告医药费的书面保证,后又回到海南务工,期间被告没有履行自己承诺,原告李某某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明确子女抚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但自2002年以来,由于原、被告没有常在一起生活,缺乏婚后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加之被告的不理智行为,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事后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原告写出书面保证,承诺彻底改正自己不良作风,请求原告原谅自己的行为,不与被告离婚。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和谐的角度,原告也应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继续维系共同的家庭,只要被告确能改正错误,并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多一些理解和支持,其夫妻关系完全可能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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