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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宝莱国际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深圳市味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康宝莱国际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雷特•R.查普曼,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味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

原告康宝莱国际公司(简称康宝莱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昂怠隹[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味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味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深圳味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康宝莱公司就深圳味奇公司所注册的第x昂怠隹[刓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第x昂怠隹[刓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昂怠隹[刓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3、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1:《商标法》中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第5类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同,但二者共存于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由多个英文字母组成,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均有明显区别,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文“x”商标与中文“康宝莱”商标之间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与被异议商标即使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也可被轻易区分,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康宝莱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康宝莱公司的商号“康宝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矿泉水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宝莱公司在先商号权或其他在先权利。

同样,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康宝莱”商标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因而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康宝莱”文字本身未含不良因素,不会损害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原告康宝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康宝莱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1、“康宝莱”商标是康宝莱公司独创的中文字号和商标,并不是中文中的固有词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康宝莱公司享有“康宝莱”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抄袭康宝莱公司商标申请注册,其不正当注册的恶意性十分明显。2、被异议商标是对康宝莱公司在世界范围享有极高知名度“x”商号和商标的翻译,基于“x”在中国唯一且仅仅翻译为“康宝莱”的事实,在广大消费者中间,“x”与“康宝莱”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x”也构成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商品具有紧密关联,应被判定为类似商品。4、被异议商标在注册使用中必然会对康宝莱公司商号造成损害。5、被异议商标在注册使用中会造成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深圳味奇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昂怠隹[刓n”商标(见下图),由深圳市拿威仕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果汁、果汁饮料、汽水、茶饮料(水)、酸豆奶、可乐、啤酒、制饮料用糖浆、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2001年4月3日,康宝莱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9月2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味奇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为第x昂怠隹[刓n”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康宝莱公司,申请日为1993年4月2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头发冲洗剂、护发素、洁肤剂、润肤露、剃须霜、太阳油及乳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x昂怠隹[刓n”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康宝莱公司,申请日为1994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含有维生素、矿物质及蛋白质的医用营养补充品(全以片状,粉状或液体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使用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康宝莱公司,申请日为1993年4月2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医用啤酒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及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止。

在异议期限内,康宝莱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3年11月10日做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康宝莱”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康宝莱公司不服,于2003年11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康宝莱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分销商遍布全球,“康宝莱”是其字号与主要商标“x”对应的中文商标,上述两商标在中国早已注册,常被一起使用,同样享有很高知名度,广为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康宝莱公司极具显著性的在先引证商标一、二同为繁体字,音、义完全相同,形态也基本相同,视觉上难以区分,指定使用的食用花粉应属营养食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营养品类商品属类似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深圳味奇公司经营经营范围注明为“食品、保健品的购销”,被异议商标必定会使消费者认为是康宝莱公司的商标,从而导致误认误购。此外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康宝莱公司的字号权。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康宝莱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有关的主要有:1、康宝莱公司网站中在各国区域网站及其首页的打印件;2、康宝莱公司在中国的招聘宣传材料;3、康宝莱公司中文网站的网页打印件;4、康宝莱公司产品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5、康宝莱公司“x”商标在各国的注册清单及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康宝莱”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6、康宝莱公司产品标签及产品介绍,标签的标注时间为2001、2003年;7、康宝莱公司在2002年7月《时尚中国时装》杂志中的宣传广告;8、康宝莱公司1999年公司年度报告节录;9、康宝莱公司香港产品宣传网站的网页节录及产品资料手册复印件。10、康宝莱公司儿童食品及营养补充品的宣传材料节录。11、康宝莱公司医学咨询委员会介绍及成员介绍。

本院认为,康宝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1999年11月29日),康宝莱公司的字号“康宝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对康宝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诉讼阶段,康宝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x搜索引擎对“康宝莱”及“x”的检索结果;证据2、百度词条对“康宝莱”的解释;证据3、百科词条对“x”的解释;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康宝莱公司向本院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以上三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1999年11月29日),康宝莱公司的字号“康宝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亦不能证明“x”与“康宝莱”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对康宝莱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在本案庭审中,康宝莱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中在先权利的规定。

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上基本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头发冲洗剂、护发素、洁肤剂、润肤露、剃须霜、太阳油及乳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指定使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含有维生素、矿物质及蛋白质的医用营养补充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由多个英文字母组成,被异议商标由繁体中文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均有明显区别,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文“x”商标与中文“康宝莱”商标之间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与被异议商标即使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也可被轻易区分,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企业的字号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上述条件的字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由上述论述可知,如果字号权要包含在“在先权利”的范围之中,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就是该字号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1999年11月29日),康宝莱公司的字号“康宝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康宝莱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昂怠隹[刓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康宝莱国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宝莱国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味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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