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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凯牌木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上海凯牌针织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凯牌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凯牌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苏州凯牌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凯牌木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凯及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凯牌针织有限公司(简称凯牌针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牌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凯牌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凯牌针织公司(原名称X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就第x号“凯及图形”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地板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凯牌针织公司提交的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商标使用许某合同、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凯牌针织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以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或服务上的使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备案并非商标许某使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凯牌针织公司提交的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商标使用许某合同、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上述期间,凯牌针织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维持凯牌针织公司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凯及图形”商标。

凯牌木业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半成品木材、胶合板、已切锯木材、三合板等共计10个商品,凯牌针织公司在评审阶段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所涉及的商品仅为地板,该商标是否在其他9个商品上使用事实认定不清。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凯牌针织公司提供的复议商标使用许某合同、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均系伪造。三、即使上述商标使用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在评审阶段,凯牌针织公司并未提交许某合同中被许某人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被许某人的依法存在,故商标使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凯牌针织公司提交的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商标使用许某合同、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该期间内,凯牌针织公司对复审商标在地板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与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地板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凯牌木业公司的其他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凯牌针织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第x号“凯及图形”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注册人为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已切锯木材、铺地木材、贴面板、三合板、拼花地板条、镶花地板、建筑用木材、地板”商品上,专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6月13日止。

针对复审商标,凯牌木业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受理后,通知凯牌针织公司提交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凯牌针织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08年7月9日做出撤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凯牌针织公司就上述撤销决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复审商标由凯牌针织公司许某授权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使用。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未停止使用。

凯牌针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凯牌针织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19类地板系列商品的的复审商标许某福马公司使用在19类地板系列商品上;证据2、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在购销合同等级列表的品名一栏载有“凯牌”;证据3、凯牌地板的商品照片,其中有“凯及图形”的商标;证据4、凯牌地板专卖店的照片。

凯牌木业公司在其撤销注册复审答辩书中辩称:一、“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不具备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006年9月,“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凯牌针织有限公司”,“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在申请材料中未能提供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故不具备申请复审资格。二、复审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某合同、购销协议、发票和专卖店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凯牌木业公司均不予认可。三、凯牌针织公司实际上没有提供复议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

另查,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上海凯牌针织有限公司。

在庭审中,凯牌木业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上海凯牌羊毛衫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凯牌针织有限公司”的事实,其对凯牌针织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再持有异议。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决定、凯牌针织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决定、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焦点为争议商标在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到本案,判断被申请撤销商标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关键在于凯牌针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间(即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中使用。

凯牌针织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能够证明其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9类地板系列商品的的复审商标许某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9类地板系列商品上。凯牌针织公司提供的湖州福马木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在购销合同等级列表的品名一栏载有“凯牌”),能够证明复议商标在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中使用。

此外,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与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与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议商标在地板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凯牌木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凯牌针织公司提供的复议商标使用许某合同、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等证据均系伪造,凯牌针织公司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

综上,凯牌针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期间内已进行了真实的、连续的、实际投入市场的使用,故原告凯牌木业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关于第x号“凯及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凯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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