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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所(略),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8日2时许,巫小九、程大恒(二人另案处理)携带撬锁工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粮库院内,利用开锁工具将胡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小鸟”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石某某明知该车系巫小九等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评估,该车价值2160元。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3时许,巫小九、程大恒和李大军(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付楼新村刘某的住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大门撬开,将刘某的一辆“宗申”100型摩托助力车、一辆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助力车车系赃物仍介绍给他人购买,从中牟利100元。经评估,助力车价值2880元。

3、2009年2月份的一天3时许,巫小九、程大恒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李某某的住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大门撬开,将屋内的一辆“济南轻骑”机动三轮车及车上的气磅、电刨、射钉枪等物品盗走,被告人石某某明知该“济南轻骑”机动三轮车系巫小九等人盗窃所得仍低价收购。经评估,三轮车价值300元。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3时许,巫小九、程大恒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付庄村付某某的住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大门撬开,将一辆绿色“高仕”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明知该车系巫小九等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评估,该车价值1520元。

5、2009年4月29日3时许,巫小九、程大恒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村王某的驻马店市“爱心幼儿园”内,利用开锁工具将大门撬开,将王某的一辆嘉陵摩托和一辆骑式“城市恋人”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其中的电动自行车系巫小九等人盗窃所得,以低价收购。经评估,“城市恋人”牌电动车价值1530元。

6、2010年2月26日3时许,巫小九、程大恒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办事处李某某的住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大门撬开,将李某某的“中国轻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石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巫小九等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评估,该车价值2160元。

7、2010年4月9日3时许,巫小九、程大恒携带撬锁工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方庄,利用开锁工具将罗某家大门撬开,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城市恋人”牌白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英克莱”牌深蓝色骑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高仕”牌深蓝色骑式电动自行车、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两箱卫生纸盗走。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其中一辆“英克莱牌”深蓝色骑式电动自行车系巫小九、程大恒盗窃所得,仍低价收购。经评估,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

8、2009年12月28日3时许,巫小九、程大恒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肖某某和孙某某的住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大门撬开,将肖某某的骑式“爱德森”牌电动车和孙某某的骑式“高仕”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两辆电动自行车系巫小九、程大恒盗窃所得,仍低价收购。经评估,“爱德森”牌电动车价值400元,“高仕”牌电动车价值1350元。

9、2010年1月21日3时许,巫小九、程大恒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付楼新村朱某某的住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大门撬开,将朱某某的一辆“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巫小九等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评估,该车价值2250元。

10、2009年3月份的一天3时许,巫小九、程大恒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兽药检疫站院内,将大门的铁链剪断后,将高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系巫小九等人盗窃所得,仍介绍给其同村的史某某购买,现该车已追回。经评估,该车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或介绍他人购买,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犯罪7起,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犯罪3起,价值63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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