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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吉市明珠商城职员,现住(略)。

原告吴某某、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信吉独任审理。原告邹某某,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略)解放路X号楼第三单元,因屋顶漏水很严重,于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其他单元协商对整个楼房屋顶进行了维修,第三单元X户中有7户不同意维修,我们原告为七被告垫付房屋维修费1487元,其中为被告张某某垫付225元。七被告现在拒不支付维修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担维修费225元。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房屋漏水,原告维修时没和我打过招呼,房屋为什么维修我们都不知道。原告说17户中10户同意,要原告拿出证据。我们对原告自己收钱有质疑。我们只同意交100元。

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系房主。

证据2、防水工程合同。证明签订防水工程合同。

证据3,2009年5月27日收条。证明X栋楼三单元交房屋维修款327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居住在延吉市(略)解放路X号楼上下楼居住的邻居,因原、被告居住的楼盖自然损坏漏水,于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其他单元房主协商对整个楼房屋顶盖进行了维修,第三单元总建筑面积1103平方米,总修缮费用3270元,每平方米应摊修缮费用2.96元。第三单元X户中有7户不同意维修,原告为七被告垫付房屋维修费1487元,被告房屋76.5平方米应摊修缮费225元。由于被告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担维修费。在审理中被告只同意支付100元维修费。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修缮房盖,应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维修该房盖前已经其他单元业主与被告所在单元的多数业主认同,并共同定价,故价格视为合理。原告要求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居住的房屋业主分担维修费的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邹某某、吴某某房盖维修费人民币2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审判员司信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记员金美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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