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阶,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相恋,1997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男孩戴某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被告与他人私奔,后又回家,原告不予理睬,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未成,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戴某峰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戴某贵、肖某朋、肖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2007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无任何往来的事实;2、(2007)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故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材料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2份证据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2007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后,双方无任何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相恋,1997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男孩戴某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的问题,夫妻感情上产生了隔阂。2002年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08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未置办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经调解,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婚后由于性格差异无法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自2002年开始,原、被告吵架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7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未果后,双方夫妻关系又没有任何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戴某峰,不要被告出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要求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戴某峰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育费由原告负责,被告拥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杰
代理审判员肖某培
人民陪审员舒金才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望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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