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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胡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张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胡某商定,由张某某提供毒品后让胡某出面贩卖,事成后可分给胡某200元。当天上午,胡某与购买毒品人员“大月”联系后,胡某携带张某某交给其的一包毒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昝庄附近卖给“大月”,得款4200元。交易后,蹲点守候的公安人员将胡某当场抓获,并收缴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一包。随后,公安人员在胡某的配合下,在驿城区X路农校门口将张某某抓获。经检验,被收缴的可疑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重量为3.4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张某某前罪刑罚执行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3.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涉案毒品提供者、赃款支配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还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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