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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药材公司与洞口县中心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洞口县药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群,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洞口县中心大药房。所在地洞口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洞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洞口县中心大药房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洞口县药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洞口县中心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洞口县药材公司诉称,被告洞口县中心大药房租赁原告中心门市部三个门面用于开药房,尚欠原告租金x元未交,经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付门面租金x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洞口县中心大药房答辩及反诉称,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x元是实,但在2005年时,被告租赁了原告5个门面,原告收取了被告门面租金x元,当时,其他人租原告的房屋门面(与被告所租原告的房屋门相邻)每个门面每年的租金为x元,照此标准计算5个门面租金应为x元。因此,原告多收了被告房屋门面租金8000元,被告特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交纳的房屋租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经审查,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租赁原告的房屋门面用来开药店,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按照该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未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在2005年时原告多收了被告8000元租金为由不肯交纳,故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声称其在2005年时多交的房屋租金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中心大药房交给原告洞口县药材公司房屋门面租金x元,限于2009年5月29日前交清;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60元,原告洞口县药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海林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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