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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殷都区徐某武术搏击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一小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翟某某母亲),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徐某武术搏击学校。

法定代表人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艳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徐某武术搏击学校(以下简称徐某武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仝文贵,被上诉人徐某武术学校委托代理人许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学校报名参加武术学习,并向被告交纳一年的学费1650元和衣服护具费25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08年4月5日下午15时,原告在上课期间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治疗后其诊断证明书主要意见为:“外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已行手法复位夹板固定等处理,建议休息,定期复查,患肢禁负重活动直至骨折愈合。”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负担全部医疗费,与原告已一次性结清,双方互不追究,武术学习时期顺延,提供了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书写的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费用1900元。”原告对收到条不持异议,但认为收到的费用是被告给付的学费和衣服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母亲护理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收据显示是学费和衣服护具的费用,并未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学校上课期间摔伤,原告受伤后经安钢医院诊断为外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已行手法复位夹板固定等处理,建议休息复查,患肢禁负重活动直至骨折愈合,被告对原告负有特定时间和区域内的监护职责,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也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护人员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监护人的固定收入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2.56元计算,按原告治疗伤情的状况合理支付。被告辩称在原告受伤后,与原告已一次性结清,不应再支付原告,对其辩称及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徐某武术搏击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4256元的80%,合计340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50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诉人交纳学费、衣服护具费共计1900元,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确定。被上诉人有义务保护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的保护措施不力,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80%民事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20%监护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受伤后不能再继续学习,被上诉人同意返还所收学费1900元,由于上述收款收据还在上诉人手中,故才由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收到1900元后打了收到条,以防上诉人重复领取该款项,但被上诉人居然用此退费顶为赔偿金,上述款项不能既是所退学费,又是赔偿金,一审法院将所退学费认定为赔偿金不妥。上诉人年仅6岁,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骨折,要求精神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武术学校答辩称,1900元是除了医疗费又赔偿了1900元,双方互不追究,双方之间事情已解决清,上诉人应该要求护理费,并不能主张误工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武术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是体育、武术培训,属其他教育机构。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交纳学费后到被上诉人处学习武术,在学习期间摔伤,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未充分尽到保护义务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对学生保护义务上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以上诉人监护不力为由承担责任不妥,该理由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给付1900元是所退学费还是赔偿款,上诉人称系所退学费,被上诉人称系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双方对该款性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上诉人现持有交纳学费和衣服护具费单据,故原审认定该款为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款为所退学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给予积极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鉴于上诉人伤情对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翟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兼)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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