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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并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满族,1963年10月出生于(略),本科文化,住(略),嘉峪关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系死者刘某辰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卫疆,甘肃正天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甘肃正峰(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女,汉族,1962年10月生于辽宁省营口市,中专文化,住(略),酒钢公司内退职工。系死者刘某辰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某福,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上海市人,本科文化,住(略),无业。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嘉峪关人合(略)事务所(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并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一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继业、姚涛、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疆、张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福,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5日22时45分,金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奔驰牌跑车,沿嘉峪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路转盘南口处,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甘x号桑塔纳轿车右后角刮撞后,奔驰车冲驶向转盘东北角处的彩灯架杆,彩灯架杆从底座处被撞倒,后奔驰车又冲向转盘外草坪围沿外侧的人行道上与步行到此的刘某辰、何某丙碰撞,随即翻于市环保局围墙处。事故造成刘某辰当场死亡,何某丙受伤,奔驰车内乘员宋某某受伤,奔驰车严重损坏。经嘉峪关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违反酒后驾车,驾驶无牌照车辆,且超速驾驶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无视道路安全,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项某某诉称: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无牌号跑车,在行驶中与一桑塔纳车刮撞后,未采取任何某施,直接驶向转盘东北角处,撞到彩灯架杆又冲向转盘草坪围沿外侧人行道,将步行的刘某辰当场撞死,撞伤何某丙,翻于围墙内。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并给其造成巨大财产及精神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赔偿丧葬费x.52元、死亡赔偿金x.80元、财产损失4200元、交通费1090.00元、误工费1600.00元、办理死亡证明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合计x.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应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金某驾驶无牌照车辆,进入市区主干道,醉酒驾车,多次违规而不接受处罚,交警前往处理情况下,违反规定逃离现场,均属恶劣情节,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金某在肇事前使用假军牌,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立案查处。(4)请求法庭查明:被告人金某驾驶车辆行驶的实际车速,申请对宋某某、何某乙伤势进行重新鉴定。(5)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办理死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金某应予赔偿。刘某甲、项某某含辛茹苦抚养十九年的女儿瞬间失去,造成极大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40万元,应予支持。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x.32元。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81张,计1100元、嘉峪关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张,计100元、嘉峪关市百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项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至7月31日误工工资1600元、何某丙出具的证明刘某辰在事故发生时随身携有三星E848手机一部、手表一只,500元左右现金某证明一份。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员违法记录详细信息、何某乙住院病案首页之证据。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认为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亲属已赔偿损坏的彩灯损失9012元、围墙1500元、何某丙经济损失x元、庭前又积极预交案件赔偿款25万元;(2)在案发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宋某某;(3)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偶犯、初犯;(5)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较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小;(6)被告人已羁押10个月,起到了惩罚和教育的目的。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某法无据,不应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等各项某失x.32元没有异议,愿意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金某与其朋友同在嘉峪关市易得会所休闲娱乐,期间被告人金某参与饮酒。当晚22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无牌号奔驰跑车,行至嘉峪关市X路由南向北到建设路转盘南口处,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甘x号桑塔纳轿车右后角刮撞后,奔驰车冲驶向转盘东北角处的彩灯架杆,彩灯架杆从底座处被撞倒,后奔驰车冲向转盘外草坪围沿外侧的人行道上与步行到此的刘某辰、何某丙碰撞,随即翻于市环保局围墙处。事故造成行人刘某辰当场死亡,何某丙受伤,奔驰车内乘员宋某某受伤,奔驰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事故。经嘉峪关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违反酒后驾车、驾驶无牌照车辆、且超速驾驶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刘某辰因颅脑损伤死亡。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何某丙、宋某某伤势均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死者刘某辰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案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丙医药费等各项某失计x元;赔偿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1500元,被损坏的围墙已修复;赔偿嘉峪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9012元。被害人宋某某的损失已赔偿。被害人郭某被损害的车辆已修复。以上两单位及被害人何某丙、宋某某、郭某均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7月15日晚10点多钟,他和刘某辰从嘉峪关市X路市场出来沿新华路由南向北到文化宫转盘铺花砖的路上向前走时,突然听到紧急刹车声,他还来不及反应,一辆从转盘路内冲出来的轿车把他和刘某辰撞倒在树沟内,后来他被送到了市医院,诊断为右臂骨折。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5日晚他和几位朋友在嘉峪关市易得会所玩,期间大家喝的是红葡萄酒。后来他坐上金某的无牌号奔驰跑车从易得会所出来,车在哪儿发生的事、怎么发生的事他记不起来,次日醒后发现在医院。宋某某的第二次陈述,证明金某的车在出事前挂过军牌,所挂军牌是他在网上购买的,刚挂上就被没收了。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15日晚他驾驶甘x号桑塔纳车,行驶至嘉峪关市工人文化宫转盘南口处,他的车右侧有一辆中巴车停在那里,他开车快到中巴车车头处时,有一辆小车从他的车和中巴车中间的道路空隙内驶过,该车把他车右后角的保险和右后灯撞坏,未停车,飞速向转盘内驶去,把路灯杆撞倒,车又飞入市环保局围墙处翻了,紧跟着警察就来了。这辆车车速很快,有100多公里。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5日下午8点多钟,他与金某、宋某某等人在嘉峪关市易得会所内玩,大家喝了几瓶红酒。晚10时,金某接其母亲电话后与宋某某离开易得会所。后金某用一个陌生手机号打电话说出车祸了。他到现场后,没有见金某与宋某某,又赶到医院,见到金某与宋某某。紧跟着,交警也到了医院。

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说明以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嘉峪关市X路工人文化宫转盘东北角处。现场转盘内道路X路面,转盘外道路为绿化草丛带,草丛带间为铺花砖人行道,人行道外为树沟,树沟外为可透视围墙,转盘四周路灯照明,照明条件优良。现场有无牌号奔驰车头北尾南翻于市环保局围墙处,车辆四周严重变形。该车西侧的树沟内一具女尸头北足南仰卧,肇事车南侧绿化带草丛内一彩灯杆被撞到南北方向倒放,转盘内有奔驰车直冲向彩灯杆底座南北走向的制动拖印两条,转盘南口东侧停放甘x号桑塔纳车一辆,桑塔纳车右后角保险杠被撞裂,右后角尾灯罩被撞破。奔驰车在转盘内沥青路面上划痕为3m,划痕始点外为制动拖印,制动拖印长19m。转盘东北角路沿处奔驰车碰撞接触点距其翻车停靠处距离15.8m,距死者刘某辰仰卧位置16.5m。肇事车辆和桑塔纳轿车刮碰处与最后翻车处距离约为88.5米。死者刘某辰躺地中心位置与翻车处中心位置的距离约为4.5米。死者与被撞灯杆之间的距离为14.8米。车辆时速为58.12公里。嘉峪关市公安局说明新华路X路交通标志线标明的限速为40公里。此起事故发生时,嘉峪关市交警支队交警卢海军驾驶值班警车恰从此经过,金某与交警一起往外拖拉车内的宋某某,后急救车赶到,因金某身上有伤,卢海军告知金某可陪宋某某到医院救治。待事故科的人员来后,卢海军、任浩杰赶到医院,对金某、宋某某抽取血样。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何某丙于22时55分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勘查完现场后死者刘某辰被送往医院太平房。

6、永昌县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10%。

7、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金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奔驰跑车上道路超速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辰、何某丙、宋某某、郭某无责任。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辰于2008年7月15日22时45分因颅脑损伤死亡。

9、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二份。证实何某丙、宋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10、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管理科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二份,证明肇事发生后110分别于22时55分、22时56分、22时57分接到x、x、x三个手机报警。x号手机机主为思智,广西人,经查证登记住址,现思智去向不明。x号手机机主为王某建,江苏人,2009年3月1日该手机已停机。x号手机机主为王某,有王某的证言,证明当晚王某自己的出租车发生了事故,王某用手机报警,是报王某自己的车发生事故的事。被撞损的路灯、花池、围墙已修复。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嘉峪关军分区证明,2008年7月15日晚8时左右,据群众举报,其单位工作人员在雄关广场邮电宾馆门前纠查了挂军牌的奔驰跑车,该驾驶员不能出示部队车辆任何某续,遂没收该车使用的兰x假军牌一个。

12、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科、车辆管理科、事故管理科证明:金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从2005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其驾驶证于2005年11月2日领取,有驾驶证号及档案编号。补充调取有金某的驾驶证申请表、准考证明、成绩表等档案佐证。金某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08年7月15日有三次违法记录。违法记录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致。

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保险单。证实金某驾驶的机动车于2008年5月13购买,购货人系金某。肇事车自2008年5月14日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2009年5月13日止。

14、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证明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住甘肃省嘉峪关市X路X街区X号楼X单元X号。

15、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奔驰跑车是他2008年花73万元购买的。2008年7月15日19时50分许,他与宋某某、杨某某等几个朋友在嘉峪关市易得会所内玩,喝了两杯葡萄酒。晚上10点40分左右,他和宋某某二人从易得会所出来,他开着车,到工人文化宫转盘处,他的车与前面的小车刮了一下,然后方向有些失控,朝北撞去,撞上了转盘边上的路灯杆,然后车翻了。他从车窗爬出来,用路人的电话给杨某某打了电话,说车出事了,随后围了许多人,警察也来了,他和周围的人把宋某某从车里弄出来,紧跟着,120的车也来了,医生和警察把受伤的人送上了120,他打了一辆车到市医院,接受治疗,这时警察找到他,他向警察讲车是自己开的,警察让医生抽了一管血,然后把他带到交警队。他当时不知道撞上了人。当时车速有70-80公里。并供述其驾驶证是C1型,事故发生后,其手机,钱包和驾驶证找不着了,驾驶证当时在车内。买新车时有移动证,没有办过临时牌照,也没有落户。

上述被害人何某丙、宋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进一步证实了案件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本案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证明内容一致、证据之间证明的事实一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代理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审查证据认为,由于被害人宋某某、何某丙拒绝鉴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已出示了鉴定机构的资质许可证,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具有资质的合法机关,依据客观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代理人提出测出的车速缺乏依据的意见,审查证据认为,现场勘查反映了现场的真实情况,其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证明现场情况一致,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现场证据作出的车辆时速予以采纳。

法庭审理时,项某某要求通知证人林柏通出庭作证。证人林柏通出庭证实:事故发生后不到12分钟其到达现场,现场有300多人,见警察已在处理现场,金某当时不在现场,现场还有死者刘某辰。但证人林柏通由于开庭时一直参加庭审旁听,其证言应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辰的身份证,证明刘某辰出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何某乙书面说明:何某丙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某辰随身带有三星E848手机一部,手表一只,现金某500元,及其它小东西。(2)、嘉峪关市百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项某某自2008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未上班,工资损失16天,计1600元。(3)、嘉峪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证明2008年7月25日,刘某辰急救中心治疗费100元。(4)、交通费单据80张计800元,7月17日汽油单据1张300元,共计1100元。

2、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证明、发票:证明2008年7月15日肇事车辆撞毁的嘉峪关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围墙已修复,赔偿1500元。同时有证人刘某丁某证言证实围墙已修复的事实;撞毁的嘉峪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的景观灯损失已赔偿9012元。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方与被害人何某丙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何某丙医药费x.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计x元。已全部付清。有何某丙母亲曾秋滨的证言及书面证明,证实损失已赔偿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被害人宋某某证言及书写材料一份,宋某某表明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且拒绝做伤势鉴定。

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桑塔纳车被撞后,进行了修理,花费二、三百元,不要求被告人承担。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甘x号桑塔纳车右后角保险杆包角撞裂,后尾灯灯罩破碎,换了后保险杆、后角灯,花费二百多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交通肇事罪之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被告人金某表现有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而且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主观方面,根据现场勘查及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在驾驶车辆行驶并与桑塔纳轿车碰撞后采取了制动措施,由于车辆失控,致使翻车,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未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为过失。其客体,被告人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且超速行驶,侵犯了交通法规管理规定,据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金某使用军牌,建议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辩护观点,公诉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而本案假军牌的购买者并非被告人金某,作为使用者亦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逃逸之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审查认为,肇事发生后警察即到达现场,被告人金某在警察允许后与现场伤者离开到达医院治疗,被告人金某并无逃逸情节,故此代理意见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金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x.32元,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全部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前其亲属积极交纳全部赔偿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项某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80元、交通费1090元、财产损失500元、项某某的误工费1600元、办理死亡费100元,共计x.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艾建山

审判员宁兰红

审判员张晓昌

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任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甘肃省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三项某定:职工平均工资x元。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某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有嘉峪关市百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项某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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