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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江京发门窗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昊远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江京发门窗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大栅栏恒业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昊远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江京发门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京发公司)与被告北京昊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某英、梁淑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京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京发公司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江京发公司与被告昊远公司签订断桥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京发公司为被告昊远公司制作安装断桥铝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造价为每平方米420元,预计工程面积110平方米,总价x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江京发公司与被告昊远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对工程的工作量和付款数额进行结算,确认工程实际面积为189.72平方米,总造价为x.4元。后被告昊远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x.4元未付。2010年2月6日,被告昊远公司向原告江京发公司出具三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被银行以密码有误为由退票。原告江京发公司后多次向被告昊远公司催要但被告昊远公司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昊远公司支付原告江京发公司工程款x.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昊远公司负担。

被告昊远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江京发公司与被告昊远公司签订断桥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百旺商务会所;地点:海淀区X路;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完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制作安装费总计为420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大约110平米,每平米420元,总造价为x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3日内,预付总工程款的20%,窗框安装完安装玻璃前付20%,玻璃安装完打胶前付30%,剩余30%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昊远公司分两次于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5日向原告江京发公司提供断桥铝样图。2009年11月27日,原告江京发公司与被告昊远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量为189.72平方米,同时确认总价款为x.4元,已付x元,尚欠x.4元未付。2010年2月6日,被告昊远公司向原告江京发公司出具三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用以偿还部分欠款,但被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退票。

上述事实有断桥窗制作安装合同、断桥铝样图、工程量及付款明细、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昊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江京发公司与被告昊远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江京发公司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昊远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江京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江京发公司要求被告昊远公司支付工程款x.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昊远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江京发门窗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昊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宋某英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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