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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亓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顺平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亓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某某,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9时30分,原告亓某某驾驶京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内时,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6月11日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亓某某赔偿给受害人相关费用,现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拒绝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亓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给原告亓某某已判决原告亓某某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21元;2、判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赔偿原告亓某某给受害人的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共计9000元;以上两项共计x.21元。3、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原告亓某某车辆京x的商业险是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保。事发时该车辆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亓某某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亓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京x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向原告亓某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8日零时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亓某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2009年6月28日9时30分,亓某文驾驶保险车辆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内时,适有蒋真在路东侧站立,亓某文驾驶车辆的前右部、前部与蒋真接触,造成蒋真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某文负全部责任。2009年7月31日,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具蒋真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左前足挫灭伤、第1-5远节趾骨骨折,第2-3跖骨骨折,左骨皮肤脱套伤合并管神经肌腱损伤,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1人。”

蒋真曾起诉亓某文、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亓某某在此公司为车辆京x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要求亓某文、亓某某赔偿医疗费x.21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1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蒋真医疗费x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元,判决亓某文赔偿蒋真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21元,亓某某对亓某文承担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费用未包含原告亓某某陈述已给付蒋真的误工费3600元和护理费5400元,蒋真的月工资1200元,护理人刘雪平的月工资1800元,按三个月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该项事实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亓某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对原告亓某某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赔付已判决原告亓某某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21元和原告亓某某应支付给受害人的误工费3600元和护理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原告亓某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且属于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予赔付,故对原告亓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支付原告亓某某保险赔偿金三万一千三百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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