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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章XX与被上诉人仇XX因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组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出租车司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XX与被上诉人仇XX因离婚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某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仇XX与章XX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仇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仇XX。1997年双方在位于株洲市X村XX组XXX号建造了两层房屋一栋。2009年7月1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9月仇XX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无和好迹象,仇XX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997年建造的两层房屋一栋,因没有进行价格评估,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价格,但原告仇XX书面同意双方各分得一层楼。婚生女仇XX向法院书面申请愿意随章XX一起生活。长女仇XX和次女仇XX一直居住在原告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仇XX和被告章XX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无和好迹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房屋一栋,双方应各分得一半;章XX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收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长女仇XX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愿;次女仇XX年仅4岁且一直和仇XX一起居住,故随仇XX一起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仇XX和被告章XX离婚;二、婚生女仇XX随仇XX共同生活,被告章XX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仇XX高中毕业时止,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婚生女仇XX随被告章XX共同生活,被告仇XX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仇XX高中毕业时止,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双方在每年1月30日和6月30日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X村XX组XXX号两层房屋一栋,原告仇XX和被告章XX各分得一半。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仇XX和被告章XX各承担50元。

宣判后,章XX不服判决,上诉提出“上诉人目前处于无业状态,也没有一技之长,不应承担婚生女仇XX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房屋和其他财产的判决不明。”上诉人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婚生女仇XX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明确具体的房屋分配方案。

二某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期间,上诉人章XX由于和仇XX发生纠纷并致伤了仇XX,已被公安机关刑拘,现关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对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目前处于无业状态,也没有一技之长,不应承担婚生女仇XX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房屋和其他财产的判决不明”的理由,由于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患有疾病的事实,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费的义务。对于房屋的分割,亦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由双方协商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二某二某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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