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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申国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申国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孙某乙。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申国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申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申国强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口右转弯时,与通讯电缆相挂,致使正在修电缆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国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经济上也遭受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88元。

被告申国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自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依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自己当时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49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无异议,但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但应按实际住院的期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申国强系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营运收入也由申国强享有,货运公司仅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货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49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无异议,但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但应按实际住院的期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52元缺乏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请求天数过长,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对原告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但应按实际住院的期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申国强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X路口右转弯时,与通讯电缆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正在修电缆的原告朱某某等人受伤。2009年1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国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09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x.6元,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及双侧尺骨茎突骨折、下颌外伤、左侧上列中切牙侧切牙部分缺失;出院医嘱为:继用患肢夹板制动、对症药物治疗,定期来院拍片复查、指导治疗,如有不适、请随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2009年4月9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显示原告朱某某双上肢功能损伤伤残程度均评为十级伤残。

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驾驶证显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X街X号,原告2008年2月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009年3月24日,原告朱某某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签订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牌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名下从事营运,但车辆所有权、支配权、经营自主权仍由原告享有。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行车证及运输证显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吨位为6吨。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的妻子戚雪玲,原告夫妻共育有两名子女,即长子朱某风,1995年3月出生,次子朱某涛,2000年3月出生,两个孩子的户口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均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学。

事发当时,被告申国强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申国强,该车挂靠在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申国强每年向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交纳挂靠费。2008年8月15日,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

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申国强已支付原告3500元款项,原告方起诉时已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丢失了。被告申国强称未扣除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郑州市居住证一份、原告的驾驶证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户口薄一份、上蔡某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五里堡工人子弟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中小学学生证一份,被告申国强和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单两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90元。被告申国强对此无异议,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质证称该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项费用请法院酌定支持。

原告提交郑州市三阳货运专用合同13份,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收入x元。被告申国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缺乏相应的纳税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无郑州市三阳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印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国强行车时与通讯电缆相挂,致使原告受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申国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挂靠费,故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应对申国强所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申国强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6元、交通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护理费4850元,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标准计算97天。三被告对计算期间有异议,对计算人数和标准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共住院5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要求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按97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52天计算该项费用,该项费用应为26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请求误工费x.52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倍计算至定残之日,共97天。因原告提交的13份郑州市三阳货运专用合同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实际收入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倍以上的证据。原告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倍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三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该项费用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09年4月9日原告定残之日,共计97天。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平均每天68.93元,故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应为6686元。

原告请求后续护理费7300元,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三被告称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均未出具明确意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按九级伤残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为20%,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20年,该项费用应为x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6元,其中长子朱某风的为7364.16元,次子朱某涛的为x.6元。三被告称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夫妻共育有两名子女,即长子朱某风,1995年3月出生,次子朱某涛,2000年3月出生。因两子女均在郑州市上学,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故该项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其妻子分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应为x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三被告的庭审意见、原告的伤情、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合理损失共计x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残疾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x元赔偿款,应由被告申国强赔偿。因原告承认被告申国强已先行赔付原告3500元,庭审时,原告就被告申国强先行赔付的3500元款项是否在起诉时扣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予以扣除,下余7369元,被告申国强仍应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赔偿款八万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国强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一万零八百七十元,扣除已赔付的三千五百元,下余七千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总额负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七元,被告申国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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