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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与李某追偿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民初字第72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寇某诉被告李某追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8日晚,被告李某驾驶从原告处承包的车牌号为豫(略)的面的车,将徐慧芳撞伤后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即不接受交警支队的处理,也不通知原告,致使徐慧芳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原告垫付徐慧芳各项损失3340元,故起诉被告支付原告所垫款项。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材料有:①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面的车一辆。②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交费单据3张,徐慧芳诉状一份,郊区法院传票1张,出庭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①项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②项证据,其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7日签有一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天津大发面的汽车壹辆,牌照豫G-(略),承包期为一年,承包金前6个月为每月300元,后6个月每月500元,在承包期内本车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承包人李某一人全部承担和负责。在2001年6月28日20时40分,李某驾驶该车行驶到新乡X区X路口处与新乡市X街徐慧芳相撞,造成徐慧芳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徐慧芳起诉,原告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赔偿了徐慧芳各项损失3000元,交执行费60元,诉讼费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车辆并约定在承包期内车的费用和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出现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垫付了该笔费用,被告应将该笔费用偿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寇某垫付的各项费用3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它费用150元,公告费100元,共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不退,待案件执行完毕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曹树旺

陪审员任改生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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