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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周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石某某。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花园屯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该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濮阳县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0天,且需要二次手术治疗。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院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助残辅助器具费、院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7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可。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对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院外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索赔的数额及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胡某甲提供以下证据已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八大队作出的濮公交认字[2009]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费单据5张单据,金额x.54元。(其中濮阳县人民医院单据2张计款457.16元,濮阳市中医院单据3张计款x.38元)

3、鉴定费、照相费单据2张,金额1250元。

4、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5、拖车费单据1张计款100元。

6、交通费191张计款1100元。

7、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x元。

8、濮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需要二人护理。

9、财产损失照片一张。

10、胡某甲、护理人员胡XX、胡XX户口本各一份。

1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2月19日起到2010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私自转院,并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也未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意见,对濮阳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实,无法核实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并且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供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是在09年12月21日出院,护理证明是2010年3月4日出具的,这个证明明显虚假,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票据联号,数额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龙乡法医鉴定所的后续治疗费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求的财物损失,应提供价格鉴定部门出具认定书,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详细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已支持其辩解意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原告胡某甲、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花园屯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胡某甲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治疗费457.16元;因伤势较重,原告又于当天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目板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x.38元。2009年10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月1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胡某甲右下肢的损伤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约x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胡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4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43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1110元、财产损失400元、拖车费100、停车费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7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胡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意见,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按其侵权责任比例对原告胡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胡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胡某甲所诉医疗费x.54元,提供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且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所诉误工费4314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9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所诉护理费,虽提供有护理证明,但被告方辩称原告胡某甲是在09年12月11日出院,护理证明是2010年3月4日出具的,故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该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故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由1人护理计算,计款2900元(x元/年÷365天×80天×1人)。原告胡某甲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提供有鉴定结论证实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计算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且原告只要求赔偿x元,数额不大,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所诉财产损失(衣服、鞋子等)4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所诉停车费2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所诉拖车费100元,提供有票据证实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胡某甲所诉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票号相连,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800元。本次事故不仅使原告胡某甲的身体造成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对其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诉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x.54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4314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600元,原告胡某甲负担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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