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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王某某、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六里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方娜,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至2008年8月;被告永泰兴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某某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足额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5228.3元。被告永泰兴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定第一被告偿付贷款本金5228.3元,并支付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9595.6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金还请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执行);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银行请求中的本金和利息有异议。我已经向永泰兴达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我告诉银行后,银行的工作人员表示向永泰兴达公司要钱。多计算的利息、罚息应当由永泰兴达公司承担。当时购车时,永泰兴达公司也是银行指定的担保单位,即使钱没有到帐上,银行也应该和我说一声,不应该直接起诉。我把部分钱已经还给了永泰兴达,也会有利息,另外欠的利息和罚息远远比我的本金还要多,银行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我认为银行应该把我要还的钱本金及利息重新进行计算,该谁承担的由谁承担。我承认没有还清欠款的事实,但应该从我还给永泰兴达公司的时候开始计算利息及罚息。

被告永泰兴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甲方(借款人)王某某与乙方(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丙方保证人永泰兴达公司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建行丰台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借款用途:购买金杯牌汽车;贷款月利率4.18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关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甲方以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归还本息时,甲方授权乙方在每月对还款扣划日自动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储蓄存折或龙卡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金额或(和)逾期贷款本息金额;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即足额向王某某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拖欠贷款本金5228.3元。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拖欠利息、罚息9595.6元。保证人永泰兴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诉讼中,王某某认为其曾向永泰兴达公司还款两次共计3400元,未还银行的责任应由永泰兴达公司承担。建行丰台支行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暨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王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保证人永泰兴达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依约放贷后,王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诉讼中,王某某认为其曾向永泰兴达公司还款两次共计3400元,未还银行的责任应由永泰兴达公司承担。因建行丰台支行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时《借款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以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归还本息时,甲方授权乙方在每月对还款扣划日自动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储蓄存折或龙卡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金额或(和)逾期贷款本息金额;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此本院认为王某某向永泰兴达公司支付款项,不符合三方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永泰兴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另行解决。

综上,王某某的辩称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建行丰台支行依法要求王某某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永泰兴达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丰台支行要求永泰兴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永泰兴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永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三角并支付截止到二○一○年六月三十日的利息、罚息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六角;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三角的罚息(自二○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王某某、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张秋英

人民陪审员李之仁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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