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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夜,被告人高某某和易X一、易X二、易X三、易X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潢川城关沿河一练歌房唱歌,唱罢歌后高某某等人就站在喷泉广场护栏边说话,此时王XX、黄X、李XX三人也在河沿下面,黄X和李XX在吵架中,黄X就把李XX的手机甩到大河里。站在上面的易X一就吹口哨,引起双方发生口角,接着高某某等人就下到河沿和王XX、黄X撕打起来,打罢后高某某等人就走了,刚走到喷泉广场王XX、黄X二人又追上来,高某某等人又对王XX、黄X二人拳打脚踢,将王XX、黄X打伤后逃窜。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重伤,黄X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结伙作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突发事件、冲动引起互相厮打,致被害人受伤,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在校学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夜,被告人高某某和易X一、易X二、易X三、易X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潢川城关沿河“铂金KTV”练歌房唱歌,唱罢歌后高某某等人就站在喷泉广场护栏边说话,此时王XX、黄X及其女友李XX三人也在河沿下面,黄X和李XX在吵架中,黄X就把李XX的手机甩到大河里。站在上面的易X一就吹口哨,引起双方发生口角,接着高某某等人就下到河沿和王XX、黄X撕打起来,打罢后高某某等人就走了,刚走到喷泉广场王XX、黄X二人又追上来,高某某等人又对王XX、黄X二人拳打脚踢,将王XX、黄X打伤后逃窜。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左额颅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黄X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符合钝性损伤,属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亲属及其他同案人亲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夜里7点多钟我和易X二、易X一、还有易X一的两个哥,我们五个人在铂金KTV唱歌,大约夜里10点钟左右结束的,都站在喷泉广场上聊天。当时易X一就吹一声口哨,事后听易X一说有一男一女在河沿护堤上吵架,那男的把一个手机甩到河里去了,于是易X一就吹一声口哨。我就听到下面那男的说:“妈个X,谁吹的口哨,有本事下来。”于是我们五个人就下去了,易X一和他的两个哥哥走在前面,我和易X二在后面。下面有两男一女,男的是一高某矮,我都不认识。上去就打起来,打几下我们就没打了,我们就往喷泉广场上走,还没到旺嘉门口,那两个男的又从后面追上来,从后面给易X一踢一脚,我们五个人一起上去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把那两个男的打倒在地,我听到有人说打电话叫人。打罢后我们就朝旺嘉东边走,刚走一点碰到陈X、龚XX、还有三个男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陈X他们是来帮我们打架的,于是我们又回到打架的地方,发现被我们打过的那两个男的在地上坐着,他们旁边还有十多个男青年,我只认识一个叫王X,其他人不认识。当时龚XX说有一个人是他战友,他让我们五人先走。于是我们五人就走了,过完正月十五后几天我就到格尔木上学了。参与打架的有我、易X二、易X一、易X一的两个哥哥,对方是两个男青年。我们双方打架时都没有使用凶器,我们这边易X一的一个哥脸被打开了,对方的受伤情况不知道。现在对方的伤情你们已告知我。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2月6日夜9点多钟左右,我和黄X、他的女朋友李XX,还有一个战友在沿河一家练歌房唱歌,夜10时30分结束。我和黄X、李XX同路,黄X、李XX步行在前面,我骑摩托车在后面到喷泉广场时,黄X和李XX从广场下到河岸护栏边,我把摩托车停好也下去了。黄X和李XX吵起来,黄X就把李XX的手机和他的手机甩到大河里,李XX就哭着和黄X闹。这时在广场上看热闹的七八个男青年(都不认识)就骂黄X一句,咋骂的我忘了。黄X就说:“不服气下来单挑。”接着那七八个人就下来围住黄X对他拳打脚踢,我就上去拉架,那些人见我上来就打我,我们在一起就是乱打,每个人手里都没有拿凶器。这时有一个男青年打电话要人,我也跑到一边给我哥王X打电话让他快点过来说我被人打了,他说好。对方把我和黄X打过后就往旺嘉门口跑,我就准备上去赶摩托车跟着他们。摩托车还没发动响,那些人又返回来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对我头踢。黄X这时也上来,他们又打黄X,黄X当场被打吐血。我的头被打的有点晕,坐也坐不起来了。然后他们就跑了。过一会儿,王X带着聂XX、杨X一、杨X二过来,他们把我和黄X扶起来。这时对方叫的人来了,来五个,他们来就说:“谁打我干弟了。”对方有个叫龚XX的,他把我拉到一边说咋是你接着来的几个人准备打黄X,被王X他们拦住了。对方还有一个叫陈X。我对龚XX说:“那些人你不交出来我就找你。”龚XX说不认识他们是跟着那几个人一起来的,说完他们就走了。我们在环城派出所报警后我被送回家,感觉头痛,送到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转院,于是在2月7日凌晨4点转到武汉协和医院。我被打倒后我的朋友郜XX路过,守着我们。我出院10天左右,我约龚XX出来,问他那天是谁打我们。龚XX说陈X知道,他打电话让陈X过来。陈X说他只认识其中一个小名叫“亚辉”的,家住魏岗乡X村,给我留一个亚辉的手机号是….。我查了一下,这个号码是西安的。我回家给我妈说了,她让在魏岗的亲戚查一下。他们说有个叫易X一的小名叫亚辉,有点相似,他爸叫易X二。听龚XX说打我的还有一个叫“杨××”的。

3、被害人黄X的陈述:我和李XX吵架,他们吹口哨起哄。我因为和女朋友吵架情绪激动,就说你们吵啥子,他们有人说我欺负女的有啥本事。我骂了他们一句说不服气单挑。然后他们下来把我围住了,有7、8个人,王XX过来帮忙,他们就打我和王XX,李XX拉架,他们打我们时还打电话要人,打我们两人后,吹着口哨往旺嘉走,我和王XX就跟上来。在旺嘉门口,又过来几个人,他们10多人打我和王XX,把我们两个人打倒在地上,后来我就不知道了。醒来在医院,是杨X二把我送来的。打我的人我一个不认识,打的时候双方都是空着手,打我的人用拳头往我头打,给我头打几个包,后来给我打晕了;他们将王XX打倒,用脚踢他头,他头上、脸上流血了,右手小拇指也流血了。这伙人有一个人认识王XX。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与黄X的陈述基本一致。

(2)证人聂XX的证言:当天夜里我们和王XX在一块唱歌,唱完歌后散了。后来王XX要我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和王X、杨X一、杨X二四人赶到喷泉广场时他已被人打罢了,对方人走了。在旺嘉门口发现王XX坐在路边台阶上,满脸是血,黄X眼部青一块,站立比较困难,黄X说他头痛。他两身上有脚印,浑身上下是灰。接着又过来4、5个男的,其中一人说谁打俺弟了。没人理他,黄X看他一眼,那人就要打黄X,被我和王X拉住了。这时他们其中一人出来认识王XX,是战友。大家一看都认识没打起来就走了。我听说那人叫龚XX。然后我和杨X二把黄X送到医院,王XX去报案,事后听说王XX伤的比较重,当天夜里转武汉去治疗了。

(3)证人郜XX的证言:在喷泉广场我看见一伙人打架,发现7、8个人打王XX和黄X,黄X的女朋友在拉架,有三个人围着王XX在拳打脚踢。我上去拉架。双方打有两三分钟就停下来。我看见王XX的手流血了,黄X被打的晕晕糊糊,王XX打电话要人来。那7、8个男青年就从河岸上去走了,王XX就跟着,我和黄X及其女友在下面。过有两三分钟王XX还没有来,我们三人就上去看看,发现王XX被那7、8个人打倒在地上,正被他们拳打脚踢。我和黄X上去拉,黄X被几个人也打倒在地。我去拉王XX也被踢一脚,他们打罢就走了。王XX躺在地上,脸和手都是血;黄X被打晕躺在地上,眼部青一块并有划伤。我把他两扶起来坐在台阶上。这时王X四人来了。接着又过来4、5个男青年,其中一个较胖的男青年说谁打俺弟,接着对黄X胸部打一拳,被我和聂XX拦住。对方来的人中有一人是王XX的战友,王XX让他把人交出来,他说不认识他们,然后就走了。事后听说王XX在当天夜里伤情严重被转到武汉医院治疗。双方打架时没有使用凶器。

(4)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调查查到打其子王XX的有高××,住魏岗双围子易围子组,现在在格尔木市上学。

(5)证人龚XX的证言:阮×说他表哥被人打了,让我们跟他一起去,我和陈X、杨X就跟他去了,往旺嘉方向去,到后见到阮×的老表及两三个男青年,我都不认识,阮×问他老表几个男青年谁打的。这时我发现我战友王XX被一个女孩扶着,手捂着头,头上在流血,站立不稳,台阶上还坐着一个人,也是捂着头。当时阮×上去对那个男青年踢一脚、打一拳。我上去扶着王XX说谁打的俺战友。阮×见我有认识的就没有打了,我就让他们先走。阮浩18岁左右,和陈X一块玩,具体情况不了解。

5、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参与打架的有易X一、易X四、易X二、易×三。

6、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XX左额颅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黄X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符合钝性损伤,属轻微伤。

7、户籍证明。

8、抓获经过。

9、调解协议、领款条、撤诉申请。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态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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