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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8月份原、被告合伙从永寿县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赊销大货车一辆从事煤炭运输生意,当年10月份散伙,车归原告一人经营,原告给付被告投资款x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至2009年3月初给付被告x元,下欠x元。同年3月28日被告以讨债为由私自扣押了原告正在营运的车辆,并同时拿走了原告两张运煤卡。无奈原告于同年4月8日出具书面材料同意赊销公司收回车辆,被告直接将车交回赊销公司,并同该公司结清了手续。同年7月20日经人说话原告又给付了被告x元,被告仅归还了原告下沟煤矿运煤卡一张,对亭南煤矿运煤卡仍然占有,下欠x元,经彬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给付被告,但对运煤卡的归还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未处理。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亭南煤矿运煤卡一张;赔偿台班费x元;给付下沟煤矿运煤卡占用费x.71元;给付拖欠的其它款项57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合伙、散伙结算及还款经过属实,但被告是受赊销公司委托扣车的,原告应向赊销公司索要台班费;被告并未见到原告亭南煤矿运煤卡;下沟煤矿运煤卡扣车后一并交给了赊销公司,且卡离开车就没有了价值,赊销公司将卡退给被告后原告就将卡锁了,被告不赔偿占用费,要赔原告还是要找赊销公司;原挂车的第三层高厢属车上的财产,随车交给了赊销公司,被告并未卖,原告应向赊销公司索要;原告以700元价格将其一个车轮胎卖给李某辉,与被告无关;被告欠李某辉1500元,经询问李某辉,确已从原告处扣去,被告愿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并未在彬县X街借原告500元,故不同意偿还。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出示彬县人民法院(2009)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向原告催要欠款开走原告车辆并拿走原告下沟煤矿运煤卡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扣原告的车是受赊销公司的委托,并非被告私自扣车,扣车后将下沟煤矿运煤卡一并交给了赊销公司。

2、出示樊凯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至同年7月份从彬县运煤至临潼新丰镇运价每吨80元;出示陕西万晟通公司运费结算凭证两张,证明原告车辆实拉吨位为37.5吨,从彬县运煤至临潼新丰镇运价每吨80元、至扶风运价每吨70元;出示被告在(2009)彬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证明被告认可每趟能赚4000元到5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3、出示卜荣、杨胜利证言,证明运煤卡月租金4000元到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运煤卡只是一种进矿装煤的资格证明,没有市场价值,且卡与车必须结合使用,一车一卡。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1、出示永寿县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是受赊销公司委托扣押原告车辆。原告认为彬县人民法院(2009)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该事实,不予认可。

2、出示原告所写交车条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赊销公司扣押变卖车辆;出示赊销购车合同部分条款,证明被告属担保人,有权扣车。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2009年4月8日同意赊销公司扣押车辆,被告系担保人属实,但无权扣车。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8月份,原、被告合伙从永寿县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赊销大货车一辆从事煤炭运输生意,所赊销的车辆经营1个月后散伙,约定车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投资款x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9年春节前后分数次归还被告x元。同年3月28日被告因向原告催要欠款开走原告车辆,并拿走原告下沟煤矿运煤卡一张。同年4月8日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同意赊销公司收回车辆,当日赊销公司从被告处将车辆收回。同年7月20日原告又归还被告x元,被告交给原告下沟煤矿运煤卡一张。2009年2月至同年7月,从彬县运煤至临潼新丰镇运价每吨80元,至扶风运价每吨70元。2009年4-5月份,原告对下沟煤矿运煤卡办理了停止使用手续。彬县下沟煤矿运煤卡系进矿装煤的许可证明,原则上卡与车结合使用,一车一卡,可办理停止使用手续。被告欠李某辉1500元,李某辉在同原告结算其它经济手续时,从原告处扣回被告所欠的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亭南煤矿运煤卡一张,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应予认定;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时并未出示永寿县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扣车的介绍信,也无其它证据印证被告扣车时确系受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故被告关于其扣原告的车是受赊销公司委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营运净利润每天2000元,提供的证据证实每趟毛利润5000元左右,但不能证实每趟所需时间以及每趟所需费用,故不能确定每天的净利润,应依据彬县煤炭运输行业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净利润500元计算,扣押11天,共计赔偿5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沟煤矿运煤卡占用费,因运煤矿卡原则上与车结合使用,一车一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下沟煤矿运煤卡还可给其它车辆使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沟煤矿运煤卡占用费x.7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它款项5700元,被告认可李某辉从原告处扣去的1500元,故该15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其余的4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台班费5500元;

二、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垫付款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44元,原告李某甲承担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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