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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镇西海宏发砂砖厂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镇西海宏发砂砖厂。地址:佛山市X镇西海沙仔围。

负责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卢某煊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卢某煊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卢某煊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卢某煊的女儿。

上诉人佛山市X镇西海宏发砂砖厂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卢某煊是原告佛山市X镇西海宏发砂砖厂的员工,从事开送货单和看守厂房工作,每天值班时间为下午18时至次日早上7时。2004年5月1日18时卢某煊上班,5月2日5时左右被同事发现晕倒在厕所内,送医院抢救后,5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卢某乙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当日予以受理。同时,被告到原告厂分别向黄某、谭某、何某、陈治雄、李某文进行了调查,并于2004年5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将举证通知规定的材料提供给被告,只提供了一份《关于卢某煊非因工死亡的情况报告》。2004年6月17日被告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4年7月21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2月6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佛山市X镇西海宏发砂砖厂主张死者卢某煊是过量饮酒致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事实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据。黄某、何某、陈治雄、李某文、谭某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死者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脑出血疾病,与北滘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诊断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死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同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死者死亡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被告2004年5月11日受理第三人卢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5月20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2004年6月17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X镇西海宏发砂砖厂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X镇西海宏发砂砖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死者卢某煊是因饮酒过量造成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谢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对黄某、何某、陈治雄、李某文、谭某的《调查笔录》和顺德北滘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卢某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于2004年6月18日和23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佛山市X镇西海宏发砂砖厂主张卢某煊是因饮酒过度而死亡,但未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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