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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第三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志平,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第三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维一星城1901-X号。

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力公司)因与被告杨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某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喻方芳参加评议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夏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另夏新公司因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于2008年11月21日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8)芙民初字第X号。2009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中深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潘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第三人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深力公司诉称:杨某是从2008年1月进入中深力公司,并被派遣到夏新公司工作。中深力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并按时发放了每个月的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工资不低于635元,而2008年5月、6月的工资均已高于此标准发放,虽然晚发了两天时间,但晚的时间并不长,这和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有一定关系,不属于无故拖欠,因此不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没有类似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应不再适用。请求法院判令中深力公司不须向谭丽支付2008年5月、6月份工资额的25%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夏新公司述称:杨某于2008年1月由中深力公司派遣到夏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促销员,之前杨某和夏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杨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均应由中深力公司发放。2008年8月,杨某以夏新公司和中深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7日下达裁决书,裁决夏新公司为杨某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夏新公司认杨某与夏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需要对杨某支付任何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夏新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夏新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

针对中深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中深力公司既克扣了劳动者的工资,又拖欠了劳动者的工资。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和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法》中均有关于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没有被明令废止,其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相一致和相补充的,因此,中深力公司应该就其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部分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夏新公司的陈述,被告杨某承认其确实是2008年1月才开始到夏新公司工作,工资是由中深力公司发放的。

经审理查明:中深力公司是一家业务范围包括“人才租赁、转让或派遣”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夏新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1月,杨某进入中深力公司工作,并被派遣到夏新公司担任手机促销员。中深力公司一直按照每个月月底发放上个月工资的方式发放了杨某的劳动报酬。杨某2008年5月、6月的工资,中深力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和8月6日发放。2008年8月,杨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做出了由夏新公司为杨某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中深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额的25%的赔偿金的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中深力公司、夏新公司和杨某的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夏新公司、中深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杨某的身份证;

3、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4、杨某的工资单,证明杨某的工作岗位是夏新公司的手机促销员;

5、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证明杨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08年5月的工资于7月3日发放。

杨某认为中深力公司克扣了其2008年5月、6月的部分工资,但其提交的计算工作量及提成数额的证据不足,杨某所称中深力公司克扣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中深力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发放杨某5月份的工资,8月6日发放6月份的工资,确实超过了惯例的时间几天,但考虑到企业经营有困难,且发放工资的时间仅仅晚了几天的实际情况,不宜认定中深力公司无故拖欠员工工资,做出加付赔偿金的惩罚性判决。

杨某系中深力公司派遣到夏新公司工作的员工,与杨某形成劳动关系的是中深力公司,夏新公司不需要为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也不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夏新公司的此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须向杨某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须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内容与本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一致,当事人只可就其中一份判决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某英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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