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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乙、李某、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金泰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飞、周某某,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X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公司)、张某乙、李某、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飞,被告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李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飞,被告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艾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某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艾森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林支行)贷款人民币148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艾森公司又用其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县风景名胜管理局的相关债权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已办理质押登记)。被告张某乙、李某、陈某亦承诺为被告艾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与农行石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艾森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且在被告艾森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略).31元贷款,履行了担保义务,而四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及反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略).31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计算)。二、原告对质押财产(1、安宁市林业局所欠工程款9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2、石林县风景名胜管理局所欠工程款中的2686万元中的1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艾森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欠款金额。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对原告主张某乙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答辩称:当时受张某乙委托才签订保证合同,但对原告主张某乙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陈某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己方诉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艾森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贷款1480万元及利某、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二组: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反担保权利某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2008年9月25日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证明、2009年9月24日应收账款质押展期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艾森公司用其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县风景名胜管理局的应收账款对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且安宁市林业局已经在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应收账款出质;

第三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三份,欲证明被告张某乙、李某、陈某为被告艾森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组: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还款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在被告艾森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为其归还了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

第五组:2006年12月8日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园林绿化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艾森公司对石林风景名胜管理局享有应收账款。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艾森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一、苗木订(供)货合同,欲证明被告艾森公司与石林风景名胜管理局签订苗木供货合同,被告艾森公司将剩余的1500万元工程款作为本案应收账款质押;

二、本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安宁市林业局、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与被告艾森公司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认可苗木订(供)货合同的证明目的,但认为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艾森公司、李某、陈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某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陈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本院向安宁市林业局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安宁市林业局陈某,认可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本案所涉工程最初由被告艾森公司与大树公司联合招标,之后安宁市林业局提出只能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故仅以大树公司的名义与安宁市林业局签订合同,应收账款的支付对象是大树公司而非被告艾森公司;工程完工后,还需对工程进行评估后由财政拨款后方能支付,故剩余应收账款尚未支付。并提供:一、2008年5月10日大树公司、艾森公司向安宁市林业局出具的承诺书;二、2008年5月12日《中标通知书》;三、2008年7月20日大树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签订的《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环工程合同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工程合同最后由大树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签订,但该工程实际由艾森公司与大树公司施工。四被告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本院向石林风景名胜管理局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石林风景名胜管理局陈某,与被告艾森公司存在给付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但经结算应付款项为500余万元,该款尚未实际支付,仍需等待相关部门审计与审批。

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00万元以内的部分都属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四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艾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艾森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艾森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某押合同》,约定被告艾森公司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对安宁市X区管理局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向原告出质,作为原告为被告艾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日,原告、被告艾森公司、安宁市林业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艾森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艾森公司对安宁市林业局的应收工程款质押,该协议为《反担保权利某押合同》的有效补充部分;安宁市林业局于2008年9月5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原告、被告艾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变更及展期登记。2008年9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略)的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略)的展期登记均载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出质人为被告艾森公司;质权人为原告;质押财产为:1、以安宁市林业局所欠公司工程款9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担保;2、以石林风景名胜管理局所欠公司工程款中的2686万元中的15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担保。

被告张某乙、李某、陈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对被告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反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

2008年9月19日,被告艾森公司与农行石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借款1480万元用于购买树木,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农行石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艾森公司对农行石林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被告艾森公司未向农行石林支行清偿债务。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足额清偿债务,现被告艾森公司尚欠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某(略).31元。

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艾森公司、大树公司向安宁市林业局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大树公司代表被告艾森公司履行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合同协议。2008年5月12日,安宁市林业局向“联合体主办人”大树公司、“联合体成员”被告艾森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你联合体为中标单位……”2008年7月20日,安宁市林业局与大树公司签订《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大树公司承包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并进行养护。该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额支付。

2006年5月26日,被告艾森公司与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签订苗木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艾森公司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供苗木。该合同履行价款尚未全额支付。

2009年7月8日,被告艾森公司与大树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形成(2009)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某以出质:……(六)应收账款……”我国《物权法》已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某围。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某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它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根据该办法的界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及未来的金钱债权。本案中,安宁市林业局作为支付人于2008年9月5日在《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艾森公司享有对安宁市林业局应收账款的债权;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亦认可与被告艾森公司之间存在应给付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且款项尚未全额支付,故艾森公司与安宁市X区管理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

原告与被告艾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某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进行了展期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

被告艾森公司与大树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系二公司之间内部债权债务的结算,且在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依法登记之后形成,故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权。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因各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代为偿还的本息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艾森公司追偿(略).31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代被告艾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某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艾森公司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被告艾森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对原告请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某乙、李某、陈某对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艾森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艾森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故被告张某乙、李某、陈某依法应对被告艾森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保证合同条款及质押合同条款未对保证反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某乙、李某、陈某应对原告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后未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略).31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以(略).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计算的违约金;

二、若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略);展期登记编号为(略))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张某乙、李某、陈某对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略);展期登记编号为(略))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后,未得以清偿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某乙、李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x.12元,由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乙、李某、陈某共同承担x.12元。保全费5000元,由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乙、李某、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某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某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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