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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顺德区X镇新长安塑料实业有限公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权,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繁晔,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顺德区X镇新长安塑料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顺德区X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湛,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与顺德区X镇新长安塑料实业有限公某(下称新长安公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依法另行组出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8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权、孔繁晔,新长安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陈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吴某乙与新长安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温某为夫妻关系,与李某甲为母女关系。1996年9月16日吴某乙在中国银行顺德容桂支行以顺德市X镇新长安塑料实业有限公某名义登记开户,存入现金60万元。1996年9月17日顺德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证明温某出资30万元、李某甲出资30万元,新长安公某的注册资金为60万元。1996年9月19日温某向顺德工商局申请设立新长安公某,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其所提交的《公某章程》、《公某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上“李某甲”的名字均由吴某乙代签,但李某甲并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委托手续。1996年9月26日新长安公某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温某和李某甲,法定代表人为温某,注册资金为60万元。自新长安公某成立至今,李某甲从来没有参与、过问过新长安公某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参与过新长安公某的利润分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新长安公某在开办时,其注册资金是由吴某乙存入的,根据吴某乙的陈述,该款项是温某交给她存入银行的。吴某乙既是温某的妻子,又是李某甲的女儿,对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李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交付过30万元投资款给吴某乙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吴某乙的证言,确认新长安公某的注册资金是由温某出资的,李某甲没有出资。在新长安公某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时,吴某乙在没有李某甲的委托下,代李某甲签名,工商部门没有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李某甲在公某登记后没有享受过股东的权利、履行过股东的义务,在公某开办至2001年11月前长达五年时内,李某甲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李某甲的儿子在新长安公某工作也只领取工资,这些事实进一步说明了李某甲没有投资到新长安公某,所有的存入注册资金、验资证明、工商登记都反映了温某为了领取有限公某的工商营业执照,而隐瞒其独资投资经营的真实情况。李某甲既没有履行出资的义务,也没有享受股东的权利、履行股东的义务,应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新长安公某虽领有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有公某法人的资格,应限期予以改正工商登记,本院将建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李某甲不具有被告顺德市X镇新长安塑料实业有限公某的股东资格。本案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100元,合共1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新长安公某开办时,其注册资金是由吴某乙存入,根据吴某乙的陈述,该款项是温某交给她存入银行,对此李某甲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吴某乙既是温某的妻子,又是李某甲的女儿,对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李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交付给吴某乙,而该投资款又是由吴某乙存入的情况下,货币持有人吴某乙否认其存入银行的款项为李某甲所有,而主张其是受温某委托而将货币存入银行的。根据货币持有即所有的原则,本庭只能采信吴某乙的证言,确认新长安公某注册资金均由温某所出,李某甲未对新长安公某出资。李某甲根据新长安公某的《公某章程》、《验资报告证明书》、《公某设立登记申请书》、《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件的记载而主张其为新长安公某的股东,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股东应是参与对公某出资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等有关法定文件中的法人或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要求作为作为公某股东,其名称或姓名应记载在股东名册等法定文件中;实质要件要求作为公某股东应参与对公某投资或是以其他方式取得公某的股权。其他方式主要指的是继承、赠与等方式。本案中《公某章程》、《验资报告证明书》、《公某设立登记申请书》、《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件中虽有新长安公某股东之一为李某甲之记载,在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上,李某甲已适格,但上述文明文件只具有形式确认的效力。在股东确认的实质要件上,李某甲既不能证明自己已对新长安公某实质出资,又不能证明自己根据继承或赠与等方式取得公某的股权。因此,李某甲缺乏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主张确认在新长安公某中的股东资格,是李某甲的主张,李某甲要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必须要证明自己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的适格性。本案中,李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成为股东所必须具备的实质出资要件,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新长安公某开办文件及其他文件中,李某甲的签名均系吴某乙所签,但李某甲不能证明对吴某乙之民事行为行为所委托授权,对此李某甲亦确认。因此,李某甲不能证明吴某乙的行为是代其意思表示。李某甲主张吴某乙的行为构成对李某甲的无权代理,但这只是体现对第三人的公某公某的效力上。代理行为的构成,要求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本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现。本案中,吴某乙对其签李某甲之名,根本否认具有代理李某甲从事民事行为之意思,故本案吴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无权代理,李某甲不能依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承受吴某乙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李某甲既没有对新长安公某实质出资,又没有依靠继承、赠与等其他方式取得在公某的股权的情况下,而只依据吴某乙对其名字的冒签而取得实质的利益,既没有法律的依据,也没有契约上的依据。因此,对李某甲依据形式要件上的适格性而要求本庭确认其为新长安公某之股东资格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李某甲提供的1996年6月27日由温某、吴某垣见证的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因未说明转让的股权为何公某之股权,且与李某甲所主张的占有新长安公某50%股权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对李某甲以其证明其在新长安公某之股东地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所主张2001年11月21日就股权转让通知新长安公某之法定代表人温某,因温某予以否认,且李某甲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李某甲申请本院调查得到的由新长安公某及其法定代表人温某通过中国银行顺德支行转汇给李某甲的款项,虽李某甲主张此款项为新长安公某给其之分红,但因银行凭证及其他证据并未注明此款项属于分红款之性质,且新长安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温某对此予以否认,又有李某甲儿子吴某丙证实此款项是为归还李某甲为其建房所用而向新长安公某所借。因此,不能得出此支付为新长安公某对李某甲之分红,故对李某甲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基于在新长安公某申领工商执照时,吴某乙在没有李某甲的委托下,冒用李某甲签名,而认定其不具有公某法人资格,且限期予以改正工商登记,建议工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正确。对李某甲所主张新长安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温某私设帐簿、销毁帐簿等行为,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原顺德市X镇幸福长安塑料厂转制为顺德市X镇长安塑料厂,因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公某名称与新长安公某均不同,李某甲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前者同新长安公某之间存在关系。新长安公某实为新成立的公某,这可以由李某甲提供的新长安公某的成立文件《公某设立登记申请书》予以佐证。对李某甲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马北村村民冯某、李某祥、梁凤、赵恩来、文生福、冯某琴、冯某、大良区X村民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言,本庭不予采信;对于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提供证人原幸福长安村X村长梁明坚、原幸福长安塑料厂厂长、原幸福长安村村长梁朝华之证言,二人均对本案所证事实表示并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所证事实;证人陈雁芬于2002年6月6日向原审所作的证言,与其在2002年7月31日提交的证言,相互矛盾,本庭不予采信。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就股权问题给李某甲发的通知书,一则通知书中并未明确称李某甲为股东,二则新长安公某之法定代表人温某否认对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授权发此通知,此通知是否是新长安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实。而且通知书的发出时间不明(为二00年九月二十八日,此时间不能确定)。对此通知书对于李某甲在新长安公某中的股东地位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单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申诉人李某甲提供工商部门审批公某设立和存续的档案材料、专业会计机构和人员出具的验资报告、承建部门出具关于投资用地的权属证明以及若干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新长安公某法定代表人温某只是提供了其妻子吴某乙的证言以图推翻申诉人的主张。1、原审单独采纳证人吴某乙证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和证据学的有关原理。吴某乙是新长安公某法定代表人温某的妻子,与温某有利害关系。2、证人吴某乙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吴某乙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我方提供的国家机关的依职权制作的公某书证证明力大于吴某乙的证言,我方提供的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力也大于与温某有利害关系的吴某乙的证言。3、吴某乙证言与新长安公某的辩解不合情理,难以自圆其说。温某解释由于夫妻不能以股东身份成立有限责任公某,因而借用李某甲名义,但是法律从来没有夫妻不能作为股东成立公某之说。而且温某为什么胆敢假冒签名,而不直接隐瞒夫妻身份设立有限公某呢如果是虚假注册,吴某乙和温某如何能够顺利取得李某甲身份证原件而不为李某甲所知温某所谓“因为钱不是你自己存入的,所以钱不是你的”思维令人疑惑。证人吴某乙说钱是温某的,但对于60万元投资款从何而来,温某没有交代。二、李某甲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证明李某甲是新长安公某股东的事实。1、冯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从挂靠集体企业到自行投资办公某,李某甲和温某一直合作经营塑料生意的事实。2、顺德法院审理的邓洁瑜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李某甲作为新长安塑料厂负责人,被检察院从私人帐户追缴新长安塑料厂涉案款,证明李某甲是新长安塑料厂负责人之一。结合梁明坚、梁朝华证言,可以证明李某甲与温某一直合作经营的事实。3、根据吴某垣、吴某垣、梁孟卿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某甲筹资开办新长安公某的事实。4、根据吴某垣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某甲30万元投资款的资金来源,并将此款交吴某乙办理出资手续的经过。5、新长安公某设立时出具验资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胡建国出庭作证,证明其对新长安公某两位股东核实投资情况和审验出资到位的事实。6、李某甲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证明李某甲与温某共同投资新长安公某经营场地的事实。7、1999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书,证明李某甲持有新长安公某49%股份作出内部转让的事实。与李某丁、佘永就证言相互印证。8、根据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某甲就所持新长安公某股份曾作为内部转让处理,并得到各利害关系人的确认。9、新长安公某原出纳陈雁芬证言,证明温某曾向李某甲支付过分红款。10、李某甲的中行(略)帐户于2000年11月6日收取部分分红款项的转帐交易情况,证明新长安公某向李某甲支付过分红款。11、李某甲的帐户(略),于2001年6月24、28日分别转入5万和15。5万,此款项均由新长安塑料厂转出。证明吴某丙在二审作出的“向新长安公某借款偿还李某甲为其建房的款项”证词不实,因为既然是向新长安公某借款,款项却不是新长安公某付出。12、李某甲提供新长安公某造假帐的证据,证实新长安公某故意通过其他帐户进行分红的事实,也证实新长安公某会计员周丽霞、原出纳员陈雁芬在2002年6月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13、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的通知书,证明温某作为新长安公某大股东委托律师通知李某甲商谈公某股权问题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李某甲认为原生效判决对证据不认真查证核实,请求撤销(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确认李某甲为新长安公某的股东。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主张其为新长安公某股东,主要是依据以下理由:一、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其有参与新长安公某的分红。首先,李某甲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证据主要是新长安公某的《公某章程》、《验资报告证明书》、《公某设立登记申请书》、《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件。本院认为,上述文件虽注明李某甲为股东,但其只具有形式确认的效力,因李某甲之签名均为他人冒签,证据存在瑕疵,如要证实李某甲为股东,还应有其他证据对李某甲的出资予以实质确认。李某甲本人陈述其交付30万元给吴某乙作为对新长安公某的投资,对此,吴某乙予以否认。吴某乙既是李某甲女儿,又是温某妻子,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然而吴某乙作为温某妻子,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甲交付了30万元给吴某乙的情况下,其持有的资金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依法确认吴某乙经手存入银行的新长安公某注册资金与李某甲无关,李某甲未对新长安公某出资。李某甲提供吴某垣、梁孟卿之证言,以证明其曾向此二人筹集资金办厂,证言反映筹资时间为1989年,而新长安公某成立于1996年,因二者时间相隔较远,可推定李某甲筹资与新长安公某成立无关,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吴某垣作为李某甲丈夫,与李某甲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不予采信。其次,李某甲主张自己是新长安公某股东的依据主要是其有参与新长安公某的分红,即其帐户收取的温某或新长安公某转帐的分红款。2001年1月23日,从(略)-(略)帐户转入李某甲帐户24.5万元,由于款项转出之帐户为温某个人帐户,而不是新长安公某帐户,对李某甲主张此款为新长安公某分红款之主张,不予确认。2001年6月24日、28日,李某甲帐户分别收取新长安塑料厂转帐5万元、15。5万元,由于银行凭证及其他证据并未注明此款项属于分红款,且新长安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温某对此予以否认,又有李某甲之子吴某丙证实此款是新长安公某代其归还李某甲为其建房之款,因此,亦不能得出此款为新长安公某对李某甲之分红款。陈雁芬先后两次提供证言,其第二次证言证明其曾代温某转交分红款给李某甲,因该证言与其第一次在顺德法院作出的李某甲没有分过红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综上,李某甲对新长安公某出资和参与分红的证据不足。至于李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新长安公某的股东,如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其拥有新长安公某之股权,因该协议未说明转让的股权为何公某之股权,且协议中李某甲占有49%的股权与其主张占有新长安公某50%的股权不一致,该协议不予采信。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就股权问题给李某甲所发通知书,因该通知书未明确李某甲为新长安公某股东,且新长安公某之法定代表人温某否认委托达声律师事务所发此通知,又因通知书发出时间不明,对通知书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苏用和的录音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顺德城市建设档案室出具的地块权属证明,虽然上面记载的使用人为李某甲、温某两人,但从温某提交的收款收据看,出资购买人为温某一人,因此该权属证明不能确认李某甲与温某共同投资经营场所。李某甲提交马北村村民冯某、李某祥、梁凤、赵恩来、文生福、冯某琴、冯某、大良区X村民李某丁等人的证言,以证明李某甲与温某一直合作经营幸福长安塑料厂,本院认为从幸福长安塑料厂的工商登记来看,其法定代表人是温某学,该厂与温某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且从新长安公某的工商登记看,幸福长安塑料厂与本案的新长安公某无关,因此,李某甲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李某甲申请再审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甲主张自己是新长安公某股东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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