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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周X),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年底至今,犯罪嫌疑人刘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便在南阳市X乡X村小张营开设葡萄酒厂,生产芦荟园牌和基地牌葡萄酒、葡萄露酒,共向外销售6516件,其中销售芦荟园牌长城解百纳红葡萄露酒500件、芦荟园牌精酿红葡萄酒3723件、芦荟园牌珍品长城红葡萄露酒592件、基地牌黄某庄园玫瑰葡萄露酒1601件,扣押1030件。经鉴定,该葡萄酒、葡萄露酒为不合格产品,价值为x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出库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涉案产品已查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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