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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田某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

负责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0岁,汉族,大阳木业制板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某某,女,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女,汉族,26岁。系第三人田某某之女。

上诉人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田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机灵、朱某某,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田某某的丈夫贾某丙系原告一名职工。2008年1月10日晚,在去原告单位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贾某丙受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5月5日,第三人田某某向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08年5月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其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2008年5月30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将贾某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确认为工伤。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9月17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年3月3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田某某的丈夫贾某丙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0日晚,在上夜班中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贾某丙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是在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贾某丙工伤认定情况下,作出的维持的判决。而第三人田某某申请的贾某丙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的伤害。因此,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证人王某乙、贾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上诉人的任命书、长葛市交警队的证明、长葛市华继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1)死者贾某丙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死者贾某丙于2008年1月10日晚23时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贾某丙妻子田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诉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通知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或派人来被上诉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被上诉人将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上诉人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也未派人到被上诉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为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并依据第三人田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8]175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田某某(系死者贾某丙之妻)辩称:贾某丙是上诉人处电工班班长,是在上夜班的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当晚与贾某丙上夜班的有几个人,有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贾某丙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田某某的丈夫贾某丙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夜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田某某的丈夫贾某丙在上夜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维持豫(许)(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信宏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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