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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上海雅莲超市有限公司干货部烟酒领班、代理主管,主要负责该公司烟酒款的进货请款、付款等工作。

2008年8月5日,上海雅莲超市有限公司让被告人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农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金穗借记卡,作为该公司的烟草产品专用采购帐户,被告人刘某某将从总公司领取的现金支票提现后解入该卡,再由上海烟草集团金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从该卡上自动扣划卷烟款。

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采用截留卷烟款、从该借记卡内领取现金、开具转账支票或者用该借记卡消费的方式侵占上海雅莲超市有限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426,709元,用于其个人还债、购买家用轿车、开店、旅游及日常开销。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正准备投案自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正大集团出具的职务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宋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蒙山路支行提供的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相关的财务凭证和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上海雅莲超市有限公司干货部烟酒领班、代理主管,负责为公司支付烟草采购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共计人民币426,709元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退赃款人民币426,709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雅莲超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铭

代理审判员黄某强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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