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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新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dA捕后于2010年9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至7月份,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马从富(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低价向遂平县X乡X街吴某某超市、沈寨乡X街赵运才超市供应鸡蛋,然后在结账时,趁机将事先伪造好的送货单掺进真实的送货单中,从而使超市老板多支付货款,分别骗取吴某某现金x余元、赵运才现金x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退还给受害人吴某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x,数额巨大,且系主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至7月份,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马从富(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从福建省来的漯河市,采取以低价向遂平县X乡X街吴某某和沈寨乡X街赵运才的超市供应鸡蛋,在结账时将伪造的送货单与真实送货单掺在一起结账的手段,分别骗取吴某某现金x余元、赵运才现金x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退还受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其和同乡马从富预谋诈骗后来到漯河市,在召陵区租房住下,后其二人商量利用低价和优惠的条件给超市送鸡蛋,然后模仿送货单上超市工作人员的笔迹,多写送货单,再趁工作人员不注意,把模仿笔迹多写的送货单放进超市的存根里,骗取超市的钱财。平均送三四车结一次账,结账时加进去一张假送货单。最后一次结账加了两张假送货单,吴某某超市怀疑了,就不敢再给他送鸡蛋,也不敢去结账了。其利用此手段,模仿吴某某超市吴某琴的签名骗取三万三四千元,马从富模仿赵运才的签名骗有一万二千元。骗的钱其和马从富平分了。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有两个自称是江西人的以优惠价格和条件给其超市送鸡蛋,每次都是其妹吴某琴以其名义在结账本上签名,然后他们撕走两联,存根一联留给超市,结账后他们把存根收走销毁。送了不到三个月的鸡蛋,这期间一直赔钱,也找不到原因。后发现7月X号给送鸡蛋的结账时押了一车货未结账,X号、X号、X号又送了三车鸡蛋,应该是四车鸡蛋未结账,而结账时却变成了六车货未结账。因为有争议,就押了两车鸡蛋款未结,后再叫送鸡蛋时,电话就打不通了,送鸡蛋的人也不来要账了,想到这一段时间赔了很多钱,就怀疑是受骗了,并报了案。后听沈寨乡X街的赵运才说,他的超市遇到的情况和其超市一样被送鸡蛋的骗了。其就开着车带着超市的员工徐某某找送货的二个人,在漯河市发现了其中一人,就把他扭送到了公安局。

3、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明被骗的经过和给其超市送鸡蛋人的情况与吴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吴XX、徐XX、李XX的证言。所证内容与吴某某、赵运才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夏某某和马从富是外地人,认识他俩后,就将其所收购的鸡蛋都卖给了他俩。

6、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8月7日,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将夏某某扭送到该大队的事实。

7、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8月7日扣押夏某某持有的送货单一本、“诺基亚”牌160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及将扣押的10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将扣押的送货单和手机随卷移交的事实。

8、物证:

(1)送货单一本。

(2)“诺基亚”牌1600型手机一部。

9、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出具户名为夏某某的账户活期明细单。证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8月8日夏某某存取款情况。

10、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马从富在逃。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夏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x元,属数额巨大,对骗取的赃款大部分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夏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庭审中夏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诈骗数额、认罪态度、挥霍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万元。

二、被告人夏某某的“诺基亚”牌1600型手机一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刘慧琴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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